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67號
PTDM,110,易,667,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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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鴻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聖鴻與另案被告盧彥凱(所涉詐欺部 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至10 8年7月11日間某時,在高雄市某通訊行辦公室,由盧彥凱將 另案被告周子喬(所涉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108年5月23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攜碼至該公司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卡)提供予 被告後,再由被告於不詳時、地,無償提供予由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門號卡後,即與被告、盧彥凱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7月11日16時許起,以本案門號卡插接手機後撥打 電話向蔡德林佯為其親友欲借貸款項等語,致蔡德林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08年7月12日10時47分許,於臨櫃欲匯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至謝宛庭(已歿,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不受理判決確定)之子謝翊安所有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時,經銀行行員提醒,蔡德林始悉受 騙而取消匯款,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犯罪,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蔡德林之 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盧彥凱周子喬謝宛庭之證述、本 案門號之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申辦證件影本各1份、被害 人之匯款申請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把本案門號卡給詐騙集團, 我也不認識周子喬,本案門號卡是周子喬交給盧彥凱,但盧 彥凱沒有再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四、經查,本案門號原先為周子喬所申辦之臺灣之星電信門號, 並由周子喬於108年5月23日委託盧彥凱將該門號移轉至亞太 電信,後本案門號卡輾轉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 於前揭時、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卡插接手機後 ,撥打電話向蔡德林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08年7月12日10時47分許欲匯款時,遭銀行行員阻止,故而 未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且經證人 即被害人蔡德林於警詢(見108偵15558卷第19頁至第21頁)、 證人盧彥凱周子喬於警詢、檢詢、偵查中(見108偵15558 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105頁至第109頁、 109偵2944卷第57頁至第58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 00000號(函)暨所附謝宛庭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 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08年7月26日函暨所附謝翊安開戶基本 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各1張(見108偵15558卷第47頁至第5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108偵15558卷第55頁)、蔡德林之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封面影本1份(見108偵15558卷第59頁至第60 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108偵1555 8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08偵15558卷 第65頁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108 偵15558卷第71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調閱 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1份(108偵15558卷第111頁至第120



頁)、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 0號門號申辦及解約申請書1份(見108偵15558卷第125頁至第 16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 者為:依卷內事證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有取得本案門號,進而 提供予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 分述之:
 ㈠證人周子喬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盧彥凱有跟我說 本案門號卡最後是交給被告去辦過戶等語(見108偵15558卷 第86頁、109偵2944卷第58頁、本院卷第219頁),然其陳稱 是「聽聞自盧彥凱」,並非親自見聞,已屬傳聞證據,而難 據此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且其上開證詞又與證人盧彥 凱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門號是周子喬說為被被告拿走,當時 是周子喬要轉去亞太,但不想付亞太的電信費,就跟我說看 有沒有人要用,幫他付6個月的電話費,所以周子喬才把本 案門號卡給我,我放在公司桌上,然後同事拿走,我不知道 是哪位拿走,好像是被告拿走了,這是周子喬跟我講的等語 (見108偵15558卷第107頁),主張係經周子喬轉述始知悉本 案門號卡為被告取走等情互不相符且前後矛盾,則公訴意旨 執上開2位證人前揭證詞主張本案門號卡係被告所取得並交 付予詐欺集團,自有可疑。
 ㈡又細究證人周子喬歷次證述,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 之處:
 ⒈關於本案門號卡究係因遺失或因交予被告後始為詐欺集團持 以使用乙節,證人周子喬於警詢時證稱:本案門號因為我使 用頻率低,才拿去請盧彥凱幫解約並移轉門號至亞太電信, 解約金額7,498元,盧彥凱有告訴我本案門號卡會交給後手 使用,但使用期間有遺失,是因為對方工作繁忙無時間申辦 掛失,導致本案發生等語(見108偵15558卷第16頁至第17頁) ,主張本案之發生,係因盧彥凱轉交後手使用期間遺失始為 詐欺集團持以盜用,隻字未提及有將本案門號卡交給被告; 然其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盧彥凱說他負責解約後就 將本案門號卡交給被告去辦過戶,被告是他老闆等語(見109 偵2944卷第58頁、本院卷第213頁),改稱本案門號卡是由盧 彥凱交給被告處理而非遺失,前後所述顯然不一。  ⒉又證人周子喬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因為手機有一段時間沒 有使用,我就請盧彥凱幫我解約,盧彥凱說會有公司幫我付 解約金,我申請解約之後我就沒有再使用,盧彥凱會幫我轉 到亞太電信等語(見108偵15558卷第85頁),主張其將本案門 號卡交給盧彥凱之目的係為解約且從此不再使用;然其卻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希望解約從此不用這個



門號還是單純只是轉約?)「這個門號直接不用」;(審判長 問:你希望盧彥凱終止租約而不要他繼續保留門號?)「是 」;(審判長問:轉到亞太之後名字是誰的?)「一開始轉過 去會是我的」;(審判長問:當時指的是用你的名義繼續租 這個門號卡,但實際上交給別人使用對不對?)「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主張其明知本案門號卡後續 將仍係以其名義但交給不詳之後手使用,故實際上並非解約 而係轉約甚明,然證人周子喬對於以其名義之門號卡將交由 不詳之人持續使用,此一違背其原先「解約」目的之行為, 卻未予阻止,亦未詢問盧彥凱,核與事理常情不符。 ⒊再者,證人周子喬於偵查中證稱:後來亞太跟我求償14,000 多元的通訊費,我有申請冒失申請門號,因為我後來覺得很 奇怪,為何要移到亞太,且亞太打給我確認身分,我都沒收 到,為何亞太還是完成門號移轉,這個有問題,我才申請冒 失等語(見109偵2944卷第58頁),主張其因本案門號卡轉至 亞太後遭不詳人士使用而有電話費,故申請冒失門號;然其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明知將本案門號移轉至亞 太電信後,將由後手接續使用,且有一段時間將會使用其名 義,已如前述,則其何以對於「本案門號有遭他人使用」、 「以周子喬之名義」有所疑問,甚而申請冒失服務?況其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上述疑問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至 第223頁),甚且對於審判長所詢之問題「你為何要跟檢察官 說你覺得很奇怪為何要移轉到亞太?」,選擇保持沉默(見 本院卷第224頁),除可徵其所述前後矛盾外,亦與事理常情 不符,其證詞即難採信。 
 ⒋從而,證人周子喬對於本案門號卡是否確實交予盧彥凱、再 由盧彥凱交予被告乙節,證述既有如上所述之前後不一及與 常理不合之處,即難遽以其有瑕疵之證詞認定被告本次之犯 行。 
 ㈢再觀諸證人盧彥凱歷次證述,亦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 合之處:
 ⒈關於本案門號卡經盧彥凱取得後之流向,證人盧彥凱於偵查 中證稱:當時周子喬拿卡片給我,我放在公司桌上,然後同 事拿走,我不知道是哪位拿走,好像是被告拿走了,這是周 子喬跟我講的;當時是為了要給被告過濾,看有沒有少甚麼 資料,才會把卡片放桌上等語(見108偵15558卷第107頁); 然其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能確定的是本案門號卡辦完以 後是交給「張程」,「張程」拿走之後回去交給被告,但他 交給被告的過程我沒有看到,都是聽「張程」說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32頁),觀其前後二次證述,其既均稱是「聽聞說



、卡是被告拿走」,而非親自見聞,亦同屬傳聞證據,自難 據此認定被告之犯行;且證人盧彥凱於偵查中先稱是被告直 接取得本案門號卡,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為「張程」取走後 轉交被告,證述前後明顯不一且互相矛盾。又觀諸證人盧彥 凱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108年11月13日偵查中就本案門號 卡之流向隻字未提及「張程」,卻反而可於相隔3年餘之本 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為「張程」取走再轉交被告,衡諸人對於 記憶當隨時間流逝而越發模糊,證人盧彥凱卻反而越發清晰 ,亦與事理常情不符,而難採信。
 ⒉再者,證人盧彥凱於偵查中證稱:周子喬當時說本案門號他 不想要,我請他轉到亞太,然後過6個月就可以過戶給別人 使用,也不用支付電話費等語(見108偵15558卷第107頁), 然其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初有問周子喬卡片有沒有要 用,如果沒有要用的話,公司會幫他保繳電話費,我有跟周 子喬講說他轉到亞太不用繳電信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 第230頁),然依證人周子喬前揭所證,本案門號卡過戶、轉 移至亞太電信後,仍係使用周子喬之名義,衡情當係由周子 喬繳交電話費,然證人盧彥凱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只要轉移至 亞太電信,就再也不用繳交電話費,而係將由後手代為繳納 等情(見本院卷第230頁),既然互相矛盾,亦與事理常情不 符,自難採信。 
 ⒊另證人盧彥凱於偵查中證稱:周子喬把本案門號轉到亞太後 解約的違約金是我幫他付的,我是用傭金幫他支付違約金等 語(108偵15558卷第10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門 號的傭金是1萬元,扣掉違約金7000多元,還有1、2000元是 通訊行給我的,但不是被告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 ),主張因周子喬攜碼轉移至亞太電信後,其將以傭金協助 周子喬支付違約金;然證人盧彥凱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原 本周子喬在台灣之星的月租費好像是799元,轉過去之後變 成769元,還便宜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比對其證稱 之兩家電信公司月租費相差無幾,衡情對於亞太電信而言並 無實質獲利,然證人盧彥凱卻證稱亞太電信尚會因周子喬「 攜碼轉約」而提供高達1萬元之傭金,以支付周子喬積欠台 灣之星之違約金,足見其所證與事理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⒋從而,證人盧彥凱對於本案門號卡是否確實交予被告乙節, 證述亦有如上所述之前後不一及與常理不合之處,即難遽以 其有瑕疵之證詞認定被告本次犯行。    
 ㈣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聲請傳喚另案被告「張程」到庭作證等 語(見本院卷第232頁)。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 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 ,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 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 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周子喬盧彥凱對於本案門號 卡之流向,證述既均係聽聞自對方,並無從互相佐證,已如 前述;且本院已本於證人盧彥凱於偵查中之指證,而傳喚證 人周子喬到庭作證,然證人盧彥凱於本院審理時竟翻異前詞 ,改稱本案門號卡係交予「張程」後再流向被告,顯見證人 盧彥凱之證詞係因應偵查至本院審理之訴訟進度而隨時更易 ,並因而衍生諸多證據調查聲請,尚難認有何依其指述而再 行傳喚之必要性。況且,「張程」是否確有經手本案門號卡 、是否於經手後再轉交被告等情,證人盧彥凱之證詞亦有前 述前後矛盾(其於偵查中原稱「放桌上、不知誰拿走」)及與 事理不符之處,自難以其有瑕疵之證詞,認定「張程」確有 經手本案門號卡或再行轉交予被告;復依證人盧彥凱之證述 ,被告與「張程」另有相同之詐欺案件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見本院卷第22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與「張程 」於該另案中為共犯關係,縱「張程」所證為真,亦查無其 他補強證據(因證人盧彥凱之證詞有上述瑕疵,難以作為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亦始終未援引、提出「張程」於 另案橋頭地院之證據方法來支持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是檢 察官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客 觀上有取得本案門號卡再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分擔的 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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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