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林齊華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83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
第6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林齊華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林齊華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4號地)之 所有權人,該地與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785地號 土地(該地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因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改 制納入公務機關,經國家概括承受而屬國有,並由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管理,下稱785號 地)相鄰,而劉林齊華明知其對於785號地並無占有、使用 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 9年3月11日,在785號地上鋪設水泥(如附圖編號785⑴所示 、面積為13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785⑴號地】),接續於10 9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13日間某時,裝設鐵柵門阻隔785⑴號 地與公路之聯絡,而以上開方式竊佔該地迄今。二、案經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 ,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林齊華固坦承有於109年3月11日,在785號地上鋪 設水泥,之後在該處裝設鐵柵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犯 行,辯稱:我因自己所有之784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785號 地至公路之權利,我案發前曾向告訴人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 函詢有關通行該地之事宜,亦曾申購該地,但函文及申請均 被退回,我認為告訴人覺得785號地不重要,因此我在785號 地上鋪設水泥以行使袋地通行權,我鋪設之水泥面積未達13 平方公尺,我並未占有785號地,亦無竊佔之犯意等語。 ㈡查被告為784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與該地相鄰之785號地為 告訴人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該地自109年10月1日起因 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公務機關,經國家概括承受而 屬國有,並由農田水利署管理),而於109年3月11日在785 號地上鋪設水泥,之後在該處裝設鐵柵門,上開水泥及鐵柵 門迄今均未除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至7、40至41頁、第69頁及其反面,本 院卷第49至50、91、172至173、245至248頁),核與告訴代 理人即屏東農田水利會(後改制為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 職員徐卓正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8至9、41至42、59至6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109年6月18日屏農水管字第1090051335 號函、該會109年9月14日屏農水管字第1090052226號函、該 會竹田工作站109年5月15日與同年月27日佔用水利地會議簽 到簿、被告手寫申請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 5日屏潮地二字第1103093820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本院 潮州簡易庭110年10月26日110年度潮補字第269號確認通行 權存在事件勘驗筆錄暨其附件、784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785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與第二類謄本、784號地與785 號地地籍圖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3張、Google街景圖2張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12、14至17、18至19、31、44至45、 53至54、61至65頁,本院卷第111、123、197至199頁,潮簡 卷第27、89至1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代理人徐卓正於偵查中指稱:785⑴號地之水泥係被告所 鋪設,面積為13平方公尺等語(見偵卷第59頁);嗣被告於 另案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自己對785號地有通行 權存在,由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0年度潮補字第269號、潮簡
字第750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審理時(下稱另案民事訴訟 ),法院依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為原告)所委任訴訟代理 人之請求,於110年10月26日勘驗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測量當時原告在785號地上所鋪設水泥之位置及面積, 結果測得785⑴號地之面積為13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另案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次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 圖各1份附卷可佐(見潮簡卷第89、103頁);本院復函詢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關於785號地上所鋪設水泥之面積,該 所亦函覆為13平方公尺,有該所111年7月15日屏潮地二字第 111306058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是由 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確有在785⑴號地上鋪設面積為13平方公 尺之水泥。
⒉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 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 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 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 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 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 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 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 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 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 ,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①784號地為水利用地,其西北側與785⑴號地相鄰,785⑴號地與 最近公路之聯絡路徑,係自該地由東南向西北依序經過鄰近 之屏東縣所有、由屏東縣竹田鄉公所管理之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以及由告訴人所管理之同段789地號土地,通 行至坐落於同段676-2地號土地上之西豐路(即屏87鄉道) ,上開各土地之範圍與相對位置均如附圖所示等情,有上開 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所附地圖、785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 與第二類謄本、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各1份,以及現場Google街景圖2張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11至115、197至199,潮簡卷第27、93、103頁),此 情已足認定;而告訴代理人徐卓正於偵查中指稱:785號地 為灌溉溝,原先是淤積之泥土地,785⑴號地周圍有隔絕措施 ,僅被告得通行該地等語(見偵卷第42、59頁),核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785號地未鋪設水泥前有許多泥土,我
為通行便利而在該地鋪設水泥,從外面公路通行至上開鋪設 水泥之處,要經過卷附109年5月13日現場蒐證照片所示之鐵 柵門,該鋪設水泥之範圍有部分坐落於鐵柵門內,該鐵柵門 是我在鋪設水泥後,為防盜所裝設,平時均關閉等語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應堪採信,可見785號地為告 訴人所管理之灌溉溝,785⑴號地在被告鋪設水泥前,乃上開 溝渠淤積所生之泥土地,則被告於該地上鋪設質地堅固之水 泥,顯已造成告訴人無法隨時管理、清除淤土並維護上開溝 渠,衡以該地主要為水利用途,足認被告上述鋪設水泥之行 為,已幾乎將告訴人就該地所享有之管理、使用利益剝奪殆 盡,而排除告訴人對該地之占有支配,被告並透過此等方式 占有該地供己使用,而將該地置於自己實力管領之下。 ②復細觀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5至16頁),109年3月25日 現場尚無鐵柵門,785⑴號地與公路間可通行無阻,惟至同年 5月13日已可見現場裝有鐵柵門,可以推知被告於同年3月11 日在785⑴號地鋪設水泥後,隨即在同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13 日間某時,裝設鐵柵門阻隔上述785⑴號地經過鄰近公有土地 通往西豐路之聯絡路徑,而使被告以外之人不能進入785⑴號 地,其行為顯非行使袋地通行權所必要,足認被告自始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在785⑴號地上鋪設水 泥,破壞告訴人對於該地之原有支配,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並隨即裝設鐵柵門阻隔該地與公路之聯絡,徹底排除 他人進入該地,進一步穩固自己對於該地之實力管領,以上 開方式繼續占有該地迄今,其所為顯非單純出於行使袋地通 行權之意思。至被告雖辯稱:另案民事訴訟業經法院判決認 定被告所有之784號地為袋地,並確認被告對於周圍地有通 行權存在云云;惟被告上開占有行為,客觀上遠逾通行所必 要,且上開阻隔785⑴號地與公路聯絡之鐵柵門,被告自陳係 基於防盜目的所裝設,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將該 地納為己有之意思;而本院潮州簡易庭就另案民事訴訟所為 判決,亦僅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管理之屏東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特定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其通行權範圍不及於785 號土地,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95頁),自 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上開辯詞,並不可採。 ③另被告固辯稱:我認為告訴人覺得785號地不重要,所以在該 地鋪設水泥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在100年間曾函 詢告訴人有關通行785號地之事宜,又於102年間提出申請書 申購該地,但上開函文與申請書均被告訴人退回,案發前我 亦曾口頭向告訴人詢問得否通行該地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 、69頁),並提出其手寫申請書1份佐證(見偵卷第45頁)
,可見案發前被告已知使用該地前須先經告訴人同意,而告 訴人經被告詢問及申請後,始終不曾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使 用該地,亦未接受被告價購該地之要約,被告經歷上情,當 知告訴人並未允准被告使用該地,更無默許被告無償在該地 設置水泥地面與鐵柵門等固定設施,被告上開辯詞,顯屬無 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先後以 鋪設水泥、裝設鐵柵門等數舉止竊佔785⑴號地,係基於單一 竊佔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 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佔785⑴號地,妨害 告訴人對該地之使用、收益權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占有該地,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復念及被告竊佔上開土地之面積及所受利益 非高,而其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見本院卷第17 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248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 亦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於城 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
㈡經查,被告所竊佔785⑴號地為水利用地,與農牧、水利及交 通用地相鄰,附近有公路通過,周遭有草木、農作及零星建 築物等情,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屏東縣 竹田鄉新勢段753-1、676-2、784、785、786與789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各1份、現場空拍圖1張、蒐證照片13張以及Google 街景圖2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至16、18至19、61至65頁 ,本院卷第111至121、197至199頁,潮簡卷第89至99、103
頁,簡上卷第35頁),審酌上述785⑴號地之坐落位置、附近 環境及繁榮程度各情,認被告犯罪所得即其因竊佔785⑴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785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7%為 估算依據。又依785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地於109年1月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元,而被告所 竊佔785⑴號地面積為13平方公尺,竊佔期間則自109年3月11 日起計算至112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共計2年 又346日,經估算後之犯罪所得為858元(計算式:320×7%×1 3×〔2+346/365〕=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8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35號卷 偵卷 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750號卷(影卷) 潮簡卷 本院民事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卷(影卷) 簡上卷
附圖(潮簡卷第103頁所示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