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友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5、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 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
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
之判決者。 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另
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
、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款至第4 款之情形外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係專就訴之聲明「範圍」而言,並不及於當事人
或訴訟標的,故依該條款規定許為訴之變更者,僅聲明之「
範圍」,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此有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3 月11日起訴時,係以兩造所達成之協
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5,405元。嗣於94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421,079 元,然因兩者所憑據之訴
訟標的已屬不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即非單純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對於原起訴之事實僅須證
明兩造間有無達成賠償之協議即可,與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之侵權行為認定無關,而原告為上述訴之變更後,其另須舉
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
實,由此可見,兩者之基礎原因事實並非同一,且原告為訴
之變更前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係針對本件事故
發生後兩造之協商情形作認定,於變更或追加之訴非得加以
利用,此外,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
告為上述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此舉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原告既未能釋明本件有其他符合訴之變更要件
之情形,則原告上述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不應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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