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126號
TCDV,105,勞訴,126,201708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黃千育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大三通十元店即林順宗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四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717,84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8日至清償日止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105年12月 26日擴張前揭請求為736,640元(見本院卷第38頁),又於 106年8月2日言詞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595,0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店員,約定工作 時間自上午9時至下午10時,計13小時,以日計薪,日薪 1,880元(包括底薪880元、津貼160元、加班費840元)獎金 另計,店內員工3人,除原告外,尚有店長葉淑慧、店員陳 怡瑄。嗣因葉淑慧夫婦欲貸款購車,但二人考量尚有負債, 葉淑慧乃央請原告出名任車輛及車貸名義人,原告念及同事 情誼而允諾,惟原告母親知悉後,認所為風險太高,倘葉淑 慧夫婦不償還貸款或發生車輛事故、欠稅,原告即遭牽連, 堅持要求原告更換借款人及登記名義人,孰知原告向葉淑慧



表達更換意思後,引起葉淑慧不滿,雖其已辦理更換車輛及 貸款人名義,仍向被告表示原告不顧同事情誼,逼其籌40萬 元及謊稱105年5月營收短少2萬元等語。
㈡、詎被告不加查證,即因聽信葉淑慧片面之詞,於105年6月16 日上午一早,即以LINE傳送訊息給原告,向原告興師問罪稱 「妳10000元都籌不出來,你要淑慧籌40幾萬元,妳的同理 心何在……下星期一定要把錢還我,讓你也體會被迫的感受 」等語(如原證1),並於當日中午報警誣指原告侵占公款 ,經警方查明,該筆2萬元乃105年5月份原告與葉淑慧之業 績獎金,該日所發生之事,被告不僅未向原告道歉,更前往 原告母親店內,要求原告不要上班,表示其可多請兩個人, 當場違法解雇原告,原告錯愕之下,在當日下午以LINE向被 告確認是否叫原告不要上班?被告則明白回稱「不要做了」 、「謝謝你這段時間的幫忙」。被告之解僱,有違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雇主對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規定,原告前於105年6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調解,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顯已表明終止兩造勞動 關係之意,至105年7月7日調解日,因被告聲稱係原告自行 離職,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㈢、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工資分別為59,100(105年5月 )、53,260(105年4月)、47,600(105年3月)、51,640( 105年2月)、54,280(105年1月)、50,830(104年12月) ,平均工資為52,785元,惟原告同意以每月41,125元作為平 均工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資遣費:因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2款、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得依同條第4項準用 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原告任職期間自93年7月1日至105 年7月7日,年資12年6日,僅以12年為請求,得請求資遣費 493,500(計算式:41,125×12=493,500) ⒉預告期間工資:原告年資12年6日,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56,400元(計算式:1,880×30=56,400)。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年資12年6日,應有休假14日,因 可歸責於被告而未能於本年度休畢,被告應給付未休之工資 26,320元(計算式:1,880×14=26,320)。 ⒋105年6月之薪資:原告於105年6月工作10日,有出勤卡可佐 ,被告自應給付該月之薪資18,800元(計算式:1,880×10 =18,800)。以上⒈至⒋項合計595,020元。 ⒌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㈣、對被告所辯之陳述:原告從未擔任店長,反係葉淑慧較原告



早受僱於被告,葉淑慧曾離職後再受僱於被告並擔任店長; 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於105年6月16日上午向葉淑慧表示辭職之 事,此自兩造在LINE所為對話即明,並有被告於原告之母店 內對話之錄音譯文可佐(如原證6);又原告之母並無至店 內拿錢之事,被告所陳乃子虛烏有之事;至105年5月以前之 帳目,現由被告手中執有,應命被告提出而勿隱匿;而原告 、葉淑慧均曾直接向廠商拿貨,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或葉淑 慧)與廠商之間,非如被告所述逕自店內取貨;此外,原告 除將營收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外,被告亦有親自至店內拿取 營業收入情事,自不得以存款金額多少為斷;尤以證人葉淑 慧係向被告投訴之人,其證言自有偏頗,被告解雇原告之原 因,亦因不滿原告要求葉淑慧更換車輛及車貸之名義人所致 ,被告之解雇,確屬不合法。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⑶第⑴項請求,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自請辭職:原告自99年任職店長,任職期間,即多次 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或命當時任店員之葉淑慧將店內物品攜 回家,僅依進貨成本價繳回款項,未依販售價格付款,經葉 淑慧向被告報告,遭被告予以口頭訓斥,原告即懷恨在心; 嗣原告於105年5月辭去店長職務,由葉淑慧自105年6月接任 ,因擔任店長期間帳目不清,葉淑慧亦稱原告之母多次以借 錢名義至店裡拿錢,礙於原告擔任店長,葉淑慧拿錢予原告 之母後,均將借款日期及金額以便條黏貼於收銀檯,惟原告 均未作帳將借款計入,而有背信、侵占等情事,其後經被告 表示追查後,原告始製作105年5月帳目(如被證1),且於 交接中,侵占款項24,200元(經被告質問,原告謊稱係105 年5月葉淑慧之獎金,然在105年5月帳目,員工獎金即葉淑 慧12,100元、原告12,100元業已扣除並發放完畢,並無於交 接時,再為發放必要),嗣其於105年6月15日向被告員工葉 淑慧稱要算薪水,其不作了,且經葉淑慧電話聯繫被告,轉 達原告之意,被告即以LINE告知原告因人在外面,中午會處 理此事,惟在此之前,原告之母已至店內將原告帶走;被告 當日中午二次聯絡原告未果,即前往原告母親店內,對原告 表示如想上班很簡單,以書面寫保證書,保證家人不去過問 店裡之事,家人不要到店內吵鬧,及原告如來上班,須與其 他員工和平相處,原告之母在場表示不可能,可證本件係原 告自請辭職,如原告願寫保證書,被告會讓原告繼續工作。



㈡、又縱認係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亦屬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終止:原告任職期間,均將店內收入存入被告指定之安泰 銀行帳戶,而自104年3月6日至105年12月5日止之存入金額 觀之,較之葉淑慧擔任店長期間,即105年6月8日至105年12 月5日,匯入之款項,明顯為少(如被證2、被證3),甚至 104年8月、105年1月、2月、4月及5月均無任何金錢存入, 顯然前揭月份之營收已遭原告侵占,此外原告尚有前揭侵占 款項24,200元情事,是以,縱認係被告於105年6月16日有解 僱原告情事,亦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並未違法。故本件 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情事,原告之終止 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2,785元,並 非實在,惟若法院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告同意以每月 41,125元作為平均工資。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3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大三通十元店,每日薪資 1,880元,任職期間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選擇適用該條例之 退休金提繳規定。
㈡、兩造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以每月41,125元為平均 工資。
㈢、兩造同意原告得請求105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26,320元。㈣、兩造同意原告105年6月工作10日之薪資18,800元尚未經被告 給付。
㈤、原告離職前向被告借款合計5萬元,被告主張抵銷,經原告 同意。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6日中午至原告母親營業處所向原 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於當日下午以LINE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因被告違反法 令終止,且報警誣指原告侵占,對原告為重大侮辱行為,原 告因而於105年7月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 105年6月16日上午自行辭職而終止,縱認係被告終止,亦因 原告有侵占營收情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被告之終止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語。是本 件應予究明者為:⑴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因原告辭職而終止? ⑵倘系爭勞動契約未經原告自行終止,被告有無於105年6月 16日終止,其終止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



屬合法?⑶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因原告辭職而終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 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勞動契約 原係存在,然被告抗辯業因原告辭職而終止,為原告所否認 ,是被告就原告辭職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6月16日向證人葉淑慧為自請辭職一 節,係以證人葉淑慧之證詞為憑。經查:證人葉淑慧於本院 證稱:105年6月16日上午9點上班,原告先回家喝水,回店 後就說他不要做,請伊把薪水算給他,原告有給我看當日上 午兩造LINE對話內容,原告可能因為不高興而不作,當時剛 開店,店裡沒有什麼錢,且客人很多,伊並未算薪水給原告 ,後來原告母親跑來罵伊,伊很生氣,先打電話給伊先生說 原告媽媽罵伊,接著打電話給老闆(即被告)說原告不作了 ,老闆說下午再來處理;老闆在中午12點半後到店裡,打給 原告,原告沒接,老闆就去找原告,到下午警察有來,但不 知老闆何時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之後,原告也出現,伊與老 闆、黃千育為105年6月2日日報表之24,200元在對質,警察 聽不懂我們說什麼,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 至100頁)。
⒊關於106年6月16日兩造在LINE之對話內容,業經原告提出LI NE對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頁),內容如下: ⑴105年6月16日9時8分:被告稱「妳100000元都籌不出來,妳 要淑慧籌40幾萬元,妳的同理心何在。淑慧和妳同事那麼多 年,妳心那麼狠.對妳~我真心寒,下星期一定把錢還我.讓 妳也體會被迫的感受。」
⑵105年6月16日9時29分:原告稱「妳怎麼不想想.車子的名字 是我.而且他們保的就只是最低強制險.而且姐夫又常常喝酒 開車.而且我當初也沒叫她們把錢還清.我只是跟們說拜託她 們轉移貸款.拜託他們不要在用我的名字。」
⑶105年6月16日10時15分:被告稱「當初用妳的名字,是妳答 應的,現在反悔是妳,轉移貸款,要罰款,妳願意出嗎?至 於開車出事,妳們可以立契約,責任歸屬。」
⑷105年6月16日10時16分:原告稱「算了現在也都處理好了.就 這樣。」
⑸105年6月16日10時19分:被告稱「中午我會過去,處理錢的 事情。」




上開對話內容之真實性,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9頁反 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無誤(見本院卷第99頁反 面),堪予認定。依前揭對話觀之,被告雖身為雇主,然對 於受僱人即原告與葉淑慧間借名買車、借款及原告事後反悔 出名之私人事項,非僅關切,且對原告不願借名一事為指責 。是依證人葉淑慧之證述,原告因106年6月16日上午受被告 在LINE之對話致心生不悅,尚屬可信。
⒋另依證人陳怡瑄於本院證述:伊在104年7月至105年6月底受 僱於被告,工作內容為補貨結帳,葉淑慧與原告之工作內容 都相同,員工彼此稱呼名字,不稱呼職稱,伊不知何人為店 長,葉淑慧與被告在伊離職前曾有不講話情況,伊知道他們 有吵架,但未當面見他們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 第87頁),亦證原告與葉淑慧間為出名借車之事,關係不睦 而不交談,可見原告於105年6月16日上午遭被告指責後,對 於引起前揭對話,甚至係向被告投訴此事之葉淑慧,自深感 氣憤,惟是否即因此口出欲離職之憤慨言詞,尚非無疑。 ⒌又依證人葉淑慧所述,被告在當日中午到達店裡,因無法以 電話聯絡原告,故外出找原告等語;原告亦提出被告於當日 前往原告母親營業處所對話之錄音譯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 28-29頁),其相關內容如下(代號A:被告,代號B:原告之 母,代號C:原告之姐,代號D:原告):
┌───┬─────────────────────┐
│ 代號 │對話內容 │
├───┼─────────────────────┤
│ A │那麼我重新聘請人這樣就好了 │
├───┼─────────────────────┤
│ B │那你現在的意思就是把她辭掉就對了啦 │
├───┼─────────────────────┤
│ A │我不是跟她辭啦,因為這樣下去再做也沒意思了│
│ │,我每天店不可以這麼亂 │
├───┼─────────────────────┤
│ B │那她沒有說她不要做啊,那你現在的意思就是把│
│ │她辭掉? │
├───┼─────────────────────┤
│ C │她的工作還沒有找到啊,她還沒有找工作
├───┼─────────────────────┤
│ A │但是她丟了就走了,這就代表她 │
├───┼─────────────────────┤
│ B │那你早上LINE那個給她,就像你說的有沒有同理│
│ │心?同樣兩個都是你的員工,你對一個這麼維護 │




│ │,一個這樣罵她心腸這麼狠跟她(淑慧)逼40萬│
│ │,你當老闆的人講這些話對嗎?你自己看喔!對嗎│
│ │? 當然她的心裡會不平衡,她會就這樣放著就走│
│ │了,她那麼傷心在那裡哭,我才會那麼生氣跟淑│
│ │慧說:淑慧,妳做人不能這樣,對嗎? │
├───┼─────────────────────┤
│ A │我不知道,那是她(千育)跟她(淑慧)的事情│
│ │,事實確實是這樣啊 │
├───┼─────────────────────┤
│ B │好,那你現在的意思 │
├───┼─────────────────────┤
│ A │我是跟她說,妳要籌10萬是不是覺得很困難?那 │
│ │妳叫她籌40幾萬是不是更辛苦?那你是不是有同 │
│ │理? │
├───┼─────────────────────┤
│ B │她沒有叫她籌40幾萬 │
├───┼─────────────────────┤
│ D │等一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叫她 │
└───┴─────────────────────┘
以上內容之真實性,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 且係被告自行到原告母親店內所為談話,果若證人葉淑慧所 述:原告表示不作了,請伊算薪水等語為真,被告與原告母 親談話時,自應提及原告自請辭職之事,而非由原告母親為 「那你現在的意思就是把她辭掉就對了啦」之表示,而依被 告所言「但是她丟了就走了,這就代表她」之內容,亦可推 知當日因原告自LINE對話中感受被告偏袒證人葉淑慧,及嚴 厲指責原告之態度而倍覺委屈,故而跑回其母親營業處所哭 訴,而原告母親則前往被告店裡數落證人葉淑慧,方有以致 之,而證人葉淑慧乃遭原告拒絕出借名義購車及貸款之人, 且因此須籌措40萬元以為因應,二人間早存芥蒂,自難期待 其證詞全然可信,是原告否認其曾為自請辭職之意思表示, 應屬可信。
⒍縱依證人葉淑慧所述,原告有於當日為自請辭職之表示,證 人葉淑慧對於原告辭職與否本無接受或決定權限,且以原告 與葉淑慧間關係不睦之狀況,原告亦不可能委託葉淑慧轉達 辭職之意;此依葉淑慧所述,其係遭原告母親責罵後,生氣 之下,先以電話向其配偶告知此事,其後方以電話通知被告 ,當可證明原告並無要求或委託葉淑慧傳達辭職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即因未到達被告而不生其效力。㈢、倘系爭勞動契約未經原告終止,被告有無於105年6月16日終



止,其終止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屬合法 ?
⒈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原告繼續工作,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情事 等語,已提出105年6月16日被告前往原告母親店內之對話錄 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8-32頁)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 (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對譯文及LINE對話內容形式真正 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查:
⑴依前揭譯文相關內容(代號同前述)顯示:
┌───┬─────────────────────┐
│ 代號 │對話內容 │
├───┼─────────────────────┤
│ A │我有沒有教千育?妳應該寫一個白紙黑字一個契 │
│ │約 │
├───┼─────────────────────┤
│ B │白紙黑字不要講 │
├───┼─────────────────────┤
│ A │發生事情,如果是… │
├───┼─────────────────────┤
│ B │他(廖家鴻)那個人沒信用的人,什麼事情做的│
│ │出來 │
├───┼─────────────────────┤
│ A │不是 │
├───┼─────────────────────┤
│ B │阿不然他會沒家裡的人幫他 │
├───┼─────────────────────┤
│ A │這個以後要互告的時候,那張就是一個證據,對│
│ │嗎?我就是給她代替用車主的名字 │
├───┼─────────────────────┤
│ D │不是阿,阿現在就是 │
├───┼─────────────────────┤
│ A │發生事情…妳不要再說那個,好嗎?現在就是避 │
│ │免說下次我店裡不要吵吵鬧鬧,沒關係,妳委屈│
│ │一點,妳不要做了,給她自己去發揮 │
├───┼─────────────────────┤
│ B │那妳的意思就是叫她不要做了就對了 │
├───┼─────────────────────┤
│ A │對阿,我重新請兩個人沒關係 │
├───┼─────────────────────┤
│ B │那你的意思就是把千育辭職,不要做了就對了 │
├───┼─────────────────────┤




│ A │沒關係,隨妳怎麼想都可以,好嗎?黑啦,好嗎?│
├───┼─────────────────────┤
│ B │你現在的意思叫她不要去做就對了 │
├───┼─────────────────────┤
│ A │不要跟妳說 │
└───┴─────────────────────┘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確因原告與葉淑慧間借名買車及借款 之事相處不睦,為避免店內工作氣氛不佳(吵吵鬧鬧),有 要求原告去職之事實;惟原告與葉淑慧間縱使有同事相處不 睦情形,被告為雇主,固可居間調解,予以規勸,但原告所 為既不合於勞基法規定得由雇主單方終止要件,被告要求原 告委屈去職,即屬違法終止。
⑵次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觀之:
105年6月16日15時50分:
原告稱「老闆你的意思是叫我不要做了嗎?從今天開始」 105年6月16日17時33分:被告稱「不要做了」 105年6月16日17時38分:被告稱「謝謝妳這段時間幫忙。」 由上亦可知,被告除於105年6月16日在原告母親店內當面對 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外,在LINE對話中,經原告 詢問被告是否確有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亦對原告明確表示終 止之意。
⑶綜觀前述各情節,被告確已於105年6月16日為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其前揭終止不符法令得終止之要件。 ⒉被告辯稱因原告任職期間有侵占營收情事,其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等語,經查: ⑴被告以原告於任職期間之105年6月2日侵占營業收入24,200 元,被告之終止合法等語。查被告以原告於105年5月份帳目 已列出員工薪水133,500元係包括原告及葉淑慧之獎金各 12,100元,並早已發放完畢,其再於同年6月與葉淑慧交接 時,扣除二人之獎金24,200元,顯涉侵占公款,並提出105 年5月份帳目及105年6月2日銷售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 -50、122頁);然依前揭105年6月16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 第28-32頁)及同日15時50分至17時38分兩造於LINE軟體之 對話觀之(見本院卷第28-32、5頁),被告係責怪原告不願 出借名義供葉淑慧買車,並未提及原告有侵占公款之事,而 原告是否出借名義,乃其與葉淑慧間私人事務,與原告工作 表現無關,被告以此為由將原告解僱,與勞動契約第12條第 1項各款規定不合,自難謂為合法。又被告並未舉證其於何 時以原告涉侵占營業收入24,200元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是原告有無侵占營業收入24,200元,即非本院審究之範圍




⑵又被告曾於105年6月16日報警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函送之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8-70頁),此應係其於LINE對話所稱「 中午我會過去,處理錢的事情」所為處理方式,依前揭報案 紀錄單記錄,被告係於105年6月16日12時52分許報案,由前 揭分局頂街派出所員警李亦騏於同日12時56分許前往處理, 處理情形為「…到達現場後,發現報案人為林順宗(即被告 )稱員工黃千育(即原告)有侵占其店家公款之嫌,當時職 (即員警)在場先了解狀況,並請林員將侵占公款等相關證 明提出,惟林員拿出之證明都是以手寫之帳本,並無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且帳本之記帳簿上內容撩亂不堪、時間日期也 交代不清,有些日期已經年代久遠,沒有一定的順序與規劃 ,因此無法判斷該帳簿上的內容之準確度,且帳簿上內容又 與林員及黃員,各自所口述之事實極不相符,雙方對帳簿上 之內容認知有所出入、各說各話,因此無法判定事實真相, 經職在場調解後,雙方表示欲先行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暫 不需警方處理…」,有職務報告可佐,則原告如真有被告所 指侵占營收行為,被告當不致表示會自行調解,不需警方處 理,且自警方前揭處理紀錄觀之,被告確實持有店內營收帳 冊,被告自應將相關帳冊提出,以實其說。
⑶被告固以原告任職期間存入被告指定之安泰銀行帳戶金額明 顯較原告離職後由證人葉淑慧存入之金額,為其指述之憑據 ,並提出前揭帳戶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51-61頁);然商 號營業收入之多寡與當時經濟繁榮程度、宣傳使用有無,甚 至員工之作業勤惰相關,難以前後收入之差異遽認員工侵占 行為,況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所作帳目、作帳方式、存入淨 利並無任何質疑,且無明確證據證明原告於何時、以何方式 侵占何數額之營收,被告以其於105年6月16日所為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係因原告侵占行為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云云,實難採信。
⑷據上,被告雖有於105年6月16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其終 止因與勞基法之規定不合而不生終止之效力。
㈣、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 5年6月薪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是否有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
2.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自請辭職,且被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終 止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要件,又被告已明示 拒絕受領原告勞務,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 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無不繼續提供勞務事證,堪認原告 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 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 務,且原告於105年6月16日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於 同年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其在申 請書「爭議要點」載明:於105年6月15日(應係105年6月16 日之誤)無故被資遣,未付資遣費、工作超過10年以上,從 未給付特休假、請老闆開非自離職證明等語,嗣於同年7月7 日調解當日,原告除表示被告無故解僱原告外,仍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而非請求 回復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所請求者,顯係以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為前提,足見原告在105年7月7日有為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對話之意思表示當場為被告本 人所知悉,亦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規定為終止權之行使,而於105年7月7日終止,至堪認 定。至原告以被告報警誣指原告侵占,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2款雇主對勞工有重大侮辱行為要件等語,惟告訴權乃 法律賦予之權利,被告依法行使權利而請求警方處理,並於 經警調解後,表示將自行前往調解,而非堅持提出侵占告訴 ,應認並無對原告為重大侮辱行為,併此敘明。 ⒊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無理由:依前所述,原告並非自行終止兩 造之勞動契約,而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5 年7月7日終止,是原告自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下列給付: ⑴資遣費:原告任職起日為93年7月1日,平均薪資以41,125元 計算,為兩造所不爭,迄至105年7月7日止,原告任職年資 12年6日,其僅請求12年之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4條前條第4 項規定,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493,500元(計算 式:493,500×12=493,500)



⑵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年資12年6日,已如前述,且兩造 同意原告得請求105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26,320元,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⑶105年6月之薪資:原告於105年6月工作10日,有出勤卡可佐 ,且被告對於原告105年6月工作10日之薪資18,800元尚未給 付,亦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6月之薪資 18,800元,亦應准許。
⑷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56,400元,然按雇主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工資,惟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 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 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本件勞 動契約係由原告於105年7月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之規定 主動終止,則被告自無庸給付預告工資,從而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538,620 元(493,500+26,320+18,800=538,620),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
⑸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離職證 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 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 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於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即應准許。
㈤、又被告主張原告離職前向其借款合計5萬元,如本院認被告 之請求有理由,則以此為抵銷等語,原告對被告前揭主張並 無爭執,並同意被告抵銷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 則經抵銷後,原告所能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488,620元( 538,620-50,000=488,620)。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8,62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 第14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88,620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併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