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延收字,112年度,48號
ILDA,112,延收,48,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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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延收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韋志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何海英(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准予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12年度續收字第177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 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 之虞。 □於境外遭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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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