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0號
ILDV,112,訴,120,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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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游畯蛣(原名游天湧)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珀良王建德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同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545號求償債
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16,72
4元(含本金及利息),執行標的物為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暫編746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段000巷0號之第3層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送鑑價之價格為1,273,041元等情,有萬泰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業據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甚詳,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遠高於執行名義執
行之債權,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6,72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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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