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鄭美惠
被 告 龍崗易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石乃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龍崗易居大樓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召
開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議討論事項一、討論
事項二及管理委員選任事項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
既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
無法確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在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 萬元,
加計10分之1 為165 萬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