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李邱菊子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淳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
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及被告占有土地之面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建
物(實際面積以測量後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被告
返還占有土地之價格,如無市場交易價格,應按占有面積及民國
112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參
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俟將來測
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未
依期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