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60號
ILDV,112,補,60,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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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石淑芬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 告 龍岡易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石乃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 ,性質上非對於親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 權而涉訟,然形式上無從認定原告因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為 何。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訴之聲明
確認龍崗易居大樓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召開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修訂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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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