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儀栴
陳冠伯
相 對 人 周育綸
周家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
6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周新田於民國98 年4月16日向抗告人陳儀栴、陳冠伯(下稱抗告人2人)之被 繼承人即債權人陳進坤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以 第三人即周游蘭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2筆(下稱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陳進坤(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前 揭200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嗣周游蘭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2,分別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周育 綸、周家彤(下稱相對人2人),抗告人2人則繼承陳進坤之 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迄 未獲清償,抗告人2人已提出周新田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善 榛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及支票共10紙影本及債務清償 計畫書影本為憑,足證抗告人2人對系爭不動產有抵押債權 存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2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有未合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 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要件,或約定就將來應 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 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 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 二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定參照)。再 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 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 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2432號裁判參照)。準此,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
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當之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系爭債權是 否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屆至為裁 定之法院如無從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認,尚 有待聲請人另循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認定者,即不 得逕依其聲請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0年度 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 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 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參照)。是聲請人提出之聲 請書狀所載原因事實,應與所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相符 合,法院始能據以准許。
三、經查,抗告人2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 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及支票共10紙影本及 債務清償計畫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7至27 頁、第61至69頁;本院卷第13頁、第19至21頁)為證。惟觀 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為「抵押 權人即債權人:陳進坤」、「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整」、「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98年4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99年4 月16日」、「債務人及債權比例:周新田,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洪貴英」,足見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為 周游蘭、擔保債權為債務人周新田對抵押權人即陳進坤於「 98年4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而未包括周新田之配偶即 第三人林善榛之債務。惟依抗告人2人所提之如附表二所示 本票及支票共10紙,其中僅有附表二編號1至3之本票及編號 9之支票發票人為周新田,且該3紙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8年12 月1日,到期日分別為98年12月1日、98年11月15日、98年12 月5日,該紙支票發票日則為98年11月20日,與系爭抵押權 所登記之擔保債權之借款日期或清償日期均不相符,且該4 紙票據票面金額合計僅有115萬元,亦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擔 保之200萬元不同,尚難以前揭本票及支票本票即為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又附表二編號4本票及編號5至 8、10之支票,發票人均為林善榛,並非周新田,而系爭抵 押權係擔保周新田對陳進坤所負債務而設定,已如前述,是 林善榛簽發前揭1紙本票及5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83萬元 ,自形式上觀之,均不得作為抗告人2人對周新田之債權證 明。至抗告人2人復提出債務清償計畫書為憑,然該債務清
償計畫書記載債務人包含林善榛及周新田,積欠之金額為29 8萬元,內容顯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周新田」及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整」、「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98年4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等節均不相符,形 式上亦無法認定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關,是本件依 抗告人2人所提前揭相關事證為形式上審查,尚無從以前開 資料認定抗告人2人與周新田間存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 押債權存在,自無從准許抗告人2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2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 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 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 人2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員山鄉 員山段 729 97.86 全部 建物: 編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用 途 1 3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 層樓住家用 101.08 全 部
附表二:
編號 票據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 本票 98年12月1日 500,000元 98年12月1日 周新田 未載 CH787051 2 本票 98年12月1日 150,000元 98年11月15日 周新田 未載 CH787052 3 本票 98年12月1日 100,000元 98年12月5日 周新田 未載 CH787053 4 本票 99年10月9日 380,000元 99年10月9日 林善榛 未載 CH674742 5 支票 98年11月15日 150,000元 未載 林善榛 未載 AJB0000000 6 支票 98年10月10日 300,000元 未載 林善榛 未載 AJB0000000 7 支票 98年11月19日 400,000元 未載 林善榛 未載 AJB0000000 8 支票 98年11月13日 450,000元 未載 林善榛 未載 AJB0000000 9 支票 98年11月20日 400,000元 未載 周新田 未載 FA0000000 10 支票 98年11月23日 150,000元 未載 林善榛 未載 AJB0000000 合計 2,9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