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號
ILDV,112,抗,2,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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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潘智希(原名潘玟徵)

視同抗告人 潘瀚謙
潘翰暐 現於法務部宜蘭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宜蘭縣羅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漢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
1月10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自明,其中,行 為是否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時就形式上加以判斷 ,不問法院審理之結果(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 同此意旨);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 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抗告雖由抗 告人潘智希一人提起,惟其抗告乃就公同共有物行使權利, 其訴訟標的對於其於原審同造之各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且 就形式上觀之,抗告亦為有利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效 力應及於同造之潘瀚謙、潘翰暐,爰將之併列為視同抗告人 ,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無力償還債務,致原裁定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希望暫緩執行法拍,讓 抗告人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得到較為妥當房價等語,爰依 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基此,抵押權人依該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潘淵仁於民國83年5月9日為擔保其借款之返還, 提供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84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權利存續期間至129年7月28日為止, 並經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在案,潘淵仁另邀同抗告人為 連帶保證人於106年7月10日向相對人借款200萬元,因潘淵 仁於107年間死亡,由繼承人即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辦理系 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惟系爭債務屆期未為清償,故相對人聲 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抵押權移轉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 授信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戶籍謄本、潘淵仁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為證(111年度司拍字第76號卷第11-32、33、47 -52、53-63頁,下稱司拍卷),是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系爭債權200萬元借款存在,並於111年7月10日起 屆期未獲清償本金等節(司拍卷第19、33頁),已為釋明, 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於 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以無力負荷債務,請求暫緩執行法拍,希望同意由其 自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或係屬 其應否另行與相對人協商暫緩拍賣執行程序進行,均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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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