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奕基
非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芸甄
張夢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非 調字第29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及專用委任狀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