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英俊
紀宜妶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
7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判斷上訴
人對第一審判決上訴範圍,復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1 項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72,051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1,070元。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
費,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㈡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㈢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上訴裁判費
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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