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代 理 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金亮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金亮間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但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費用未經 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第一審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諭示「訴訟費用6,500元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 )負擔」,是本件第一審裁判已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