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76號
ILDV,112,司繼,76,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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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怡儒
陳煜達

周以婕

周思妤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玉慧
周文偉
聲 請 人 陳偉誌
陳沛欣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惠筑

陳建宏
聲 請 人 張睿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琇芳
聲 請 人 張博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宏維
黃美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明翰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 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明翰於111年11月17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 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子女張宏維張秀芬張玉慧張惠筑張琇芳等5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 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張秀 鳳並未聲請拋棄繼承,且已向法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即本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8號),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112年2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 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其子女張秀鳳既已向法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是聲請人為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 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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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