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皓丞
法定代理人 謝宗樺
李宜憬
聲 請 人 謝美葉
謝金地
謝美雲
謝美珠
謝美玲
謝美專
謝芷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沅錡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死亡, 聲請人謝皓丞為被繼承人之孫子;聲請人謝美葉、謝金地、 謝美雲、謝美珠、謝美玲、謝美專、謝芷庭為被繼承人之兄 弟姐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 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時,順序 在後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 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沅錡於111年11月6日死亡,聲請人謝 皓丞為被繼承人之孫子;聲請人謝美葉、謝金地、謝美雲、 謝美珠、謝美玲、謝美專、謝芷庭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 分別為第1順位繼承人及第3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 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子女謝宗樺、謝宗傑、謝宗儒等 3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 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謝孟諭並未聲請拋棄繼承 ,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其子女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謝 皓丞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聲請人謝美葉、謝金地 、謝美雲、謝美珠、謝美玲、謝美專、謝芷庭為第三順序之 繼承人,均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 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