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3號
ILDV,112,司拍,3,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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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壯圍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听洲
代 理 人 林文清
相 對 人 陳遊來

關 係 人 劉清圳

郭讚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劉清圳 於民國96年2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 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 同)31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 劉清圳邀同郭讚祥於109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 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2,315,034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而本件抵押物所有權雖於111年7月2日因信託而登 記為相對人陳遊來所有,惟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本件抵押 權並不因此受影響,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 、授信約定書、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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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