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游玉緒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聯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另所謂「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 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 2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 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假扣押, 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 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 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至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為調查之 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969號民事裁定)。債權人
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 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 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4月29日向相對人買受門 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號建物及其坐落宜蘭縣○○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價 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分4期給付即簽約款100萬元、 完稅款50萬元、過戶款150萬元及尾款400萬元(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至97年6月9日交付第3期款為止,伊共給付相對 人270萬元,嗣雙方因第3期款給付金額發生爭執,經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32號, 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確定,則相對人受領之270萬元價 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伊。伊於108年前案判決 確定後多次欲與相對人討論返還價金事宜,惟相對人均藉故 拖延,伊不得已於112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返還 前開價金,相對人仍置之不理,足見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且脫 產之可能,若不即予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伊 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 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三、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前揭不當得利債權,經通知返還後 仍未獲置理之情,固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前案判決及存 證信函等文件影本為證,而聲請人於聲請本案假扣押之同時 ,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42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繫屬在案,有本院職權調 閱之前開卷宗在卷可憑,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已為釋 明。惟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對其請求 返還價金之存證信函置之不理等語,惟至多可認聲請人曾函 催相對人而未獲置理,尚不能據以推認相對人現有全部資產 之狀態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有與債權人即聲請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此 外,聲請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 缺,是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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