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宋明達
宋明龍
宋佳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願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宋昱陞
宋張秀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 ,得為抗告。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第77條之26 第1項亦有明定。
二、茲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宋張秀美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2,7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後,連同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被繼承人宋錦賓其餘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 繼又具狀擴張被告宋張秀美應給付之金額及應予分割之遺產 標的,除起訴部分外,增列被告宋張秀美領取之梅林白石化 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林公司)民國106年至110年之股利 1,215,632元及台年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年公司)106 年至109年之股利479,8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本件聲請標的價額核定為28,761,03 4元【計算式:(27,000,000+157×53,200+185,100+461,100 +14,900+276,000+185,365×4.374+10,000×27.83+5,135,250 +3,725,747+1,695,472)×3/5≒28,761,034,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265,176元。惟聲請人繳納399,2 00元為本件裁判費用,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本院11 0年度家調字第288號卷內足憑,溢繳134,024元(計算式:3 99,200-265,176=134,024)。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 還,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返還溢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一:被繼承人宋錦賓之房、地遺產
編號 遺 產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57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各自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2 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3 宜蘭縣○○鎮○○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號3、4樓)(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4 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街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附表二:被繼承人宋錦賓之存款及投資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及明細 分割方法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活儲存款新臺幣276,000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外幣存款人民幣185,365元及其利息、美金1萬元及其利息。 同上 3 梅林白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30萬股 股份(含111年股利)、台年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500股股份(含110年、111年股利)、被告宋張秀美返還之股利新臺幣1,695,472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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