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呂鴻銘(即呂金池之繼承人)
呂鴻猷(即呂金池之繼承人)
呂淑真(即呂金池之繼承人)
呂聖真(即呂金池之繼承人)
呂敏禎(即呂金池之繼承人)
前列 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原 告 呂博文(即呂金池之繼承人)
被 告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訴訟代理人 陳泳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呂博文為呂金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被繼承人呂金池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死亡,除已與 原配偶離婚外,並有子女呂鴻銘、呂鴻猷、呂淑真、呂聖真 、呂敏禎、呂博文等人,此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佐(本院 卷第53頁至第66頁),且呂金池死亡後迄今並無任何繼承人 為拋棄繼承在案,亦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可參。然本件原告鴻銘、呂鴻猷、呂淑真、呂聖真、呂敏禎 主張呂金池之子呂博文對於呂金池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而經呂金池表示不得繼承,已喪失繼承權等情,是本件應
由何人承受訴訟,自應審認呂博文是否有喪失繼承權,先予 敘明。
三、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 不得繼承」,始足當之。而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 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則指毀損他方人格價 值之行為。又主張其他法定繼承人有上述情事,喪失繼承權 者,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查原告呂鴻銘、呂鴻猷、呂淑真、呂聖真、呂敏禎固主張呂 博文有於111年1月24日未經呂金池授權而盜領呂金池存款之 行為,經呂金池事後聲明呂博文不得繼承遺產等情,並提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呂金池聲明書為憑。然 上述原告所指縱然屬實,亦僅涉及呂金池財產上之損失,尚 與前述重大之虐待之定義有間。是呂博文並未喪失對於呂金 池遺產之繼承權,仍為呂金池之繼承人。
五、依上開規定,呂金池既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自應由呂金池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呂鴻銘、呂鴻猷、呂淑真、呂聖真、 呂敏禎、呂博文承受訴訟,而其中呂鴻銘、呂鴻猷、呂淑真 、呂聖真、呂敏禎業經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呂博文部 分迄今未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他造亦不向法院聲明承受訴 訟,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裁定,爰裁定呂博文為呂金池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