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11號
ILDV,111,訴,511,2023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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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美鳳
楊朝翔
朱家民
陳柱愷
簡玉齡
邱查某
林石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
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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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