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91號
ILDV,111,訴,391,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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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簡如君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匯志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良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
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
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
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
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
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
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84條、第322條第1項、
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商業司以民
國91年2月4日經商字第0910104126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此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又被告於解散前業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簡良圖為清算人,
此有被告股東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
並據本院調取被告公司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並應以清算人即簡良圖為其
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又系爭土地前於88年4月7日經設定如附表
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訴外
簡阿春對被告所負貨款及支票債務之清償,抵押權存續期
間為88年3月18日至108年3月17日,惟被告對簡阿春並未存
有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應不存
在,又縱認被告對簡阿春存有債權,因被告已於91年1月21
日決議解散,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可能繼續發生,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告確定,系爭抵押權即轉為普通抵
押權,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以91年1月21日起算,至106
年1月21日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於106年1月21日起
算之5年內亦未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實行抵押權,亦罹
於民法第880條之除斥期間,從而,系爭抵押權已無供擔保
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已有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權利之完整行使,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 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 續發生者。」96年3月28日增訂、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 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亦 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 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 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



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 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是抵押人 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就該借款債權有無發生乙節,依前開 說明,乃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前於88年4月7 日經設定權利人為被告之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簡阿春對被 告所負貨款及支票債務之清償,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8年3月1 8日至108年3月17日,又被告業經於91年間經股東會決議解 散,並經經濟部商業司准予解散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38-42頁),復有宜蘭地 政事務所111年9月19日宜地伍字第1110008598號函暨檢附之 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資料等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2-59頁),並據本院調取被告公司卷宗核閱無訛 ,上情應堪認定。又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卷因已 逾法定保存年限而業已銷毀,此有前揭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111年9月19日宜地伍字第11100085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2頁),而觀諸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 系爭抵押權之約定存續期間為88年3月18日至108年3月17日 ,目前已經屆至,又查本件被告已於91年解散,目前在清算 中,是被告對簡阿春不可能繼續發生有新債權,依前規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告確定,系爭抵押權已成為普通 抵押權,而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對 簡阿春存有任何債權乙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 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況就原告主張被告對簡阿春未存 有任何債權乙節,被告如有反對之表示(即主張對簡阿春存 有債權),本應由被告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而本件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及陳述,是被告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 事實,提出任何說明或事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對 簡阿春未存有任何債權。從而,本件堪信系爭抵押權確因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不存 在,即堪採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 在系爭土地上,自屬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表
土地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收件年期 民國88年 字號  字第005391號 登記日期 民國88年4月7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匯志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 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 民國88年3月18日至民國108年3月17日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簡阿春 設定義務人 簡阿春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 0003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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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志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