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黃素珠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 理 人 徐子淳律師
被 告 宋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自111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 告如以10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105年7月間經訴外人黃玉秋、黃彗綺介紹 與被告認識,被告以投資賭博事業保證獲利3%為由,遊說原 告加入「思鎧博弈」集團(下稱思鎧集團)之會員。原告於 參加被告投資說明會後,於105年8月8日匯款105萬元至被告 指定帳戶以投資思鎧集團。而被告介紹並拉攏他人加入並投 資思鎧集團之行為,屬非法吸收存款以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銀行法等規定及觸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已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是被告違法拉攏原告投資思鎧集團,且受領原告交付之 105萬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外,被告受領上述105萬元之利益,亦無法律上之原因。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係經由其妹黃彗綺介紹加入思鎧集團,並由 黃彗綺代為操作原告名義帳戶之虛擬幣之註冊、銷售,被告 並無招攬原告加入思鎧集團會員。而黃彗綺於鼓吹原告加入 會員時,曾要求被告代墊消費款105萬元,上開款項並於105 年8月8日匯還被告,僅是借貸行為,被告並未獲取原告任何 手續費或利益。更何況,被告亦是加入思鎧集團會員之受害 人之一,根本無原告主張之違法情事,是原告之訴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5年8月8日匯款105萬元予被告等情,已據原告 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以及提存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
、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被 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且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105萬元之 損害,被告自應賠償或返還105萬元予原告等情,被告則否 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5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 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核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 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 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另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乃因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 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 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 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 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 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足見該法條除 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違反前揭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等規定,參與或幫助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五、經查,思鎧集團營業項目包含菲律賓賭場經營、旅遊、線上 遊戲、網路商城等,訴外人林瑞基、林育安為招募會員吸收 營運資金,共同設計「思鎧方案」(即「Skyclub方案」, 原名稱為「Super1399方案」),方案內容為:投資人可以3 5萬元(或美金10,000元)購買10,000遊戲幣(鑽石級)、1 7萬5,000元(或美金5,000元)購買5,000遊戲幣(金級)、 10萬5,000元(或美金3,000元)購買3,000遊戲幣(銀級) 、3萬5,000元(或美金1,000元)購買1,000遊戲幣(銅級) 加入成為思鎧會員,於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即可登入思鎧集 團網站(club.skybeenz.com)或APP;思鎧集團網站係由訴 外人林瑞基於104年2、3月間,委託訴外人耐特數位科技有 限公司負責人劉元勛依據思鎧集團服務內容(包含上述思鎧
方案之會員及點數發放系統)加以設計及維護,林育安則擁 有管理者權限,負責更新網站公告、會員帳號及密碼之發放 及審核;會員登入系統輸入個人資料完成註冊(又稱報單) 後,即會顯示會員帳號(8碼數字)、註冊日期、等級(鑽 石級、金級、銀級、銅級)、已發優惠贈點等會員資訊,且 會依參加級別產生贈點(以鑽石級為例,註冊後可獲得贈點 10,000點,制度初始設定其中90%即9,000點進入G幣帳戶,1 0%即1,000點進入T幣即旅遊基金帳戶,嗣後則調整為30%進 入旅遊基金帳戶,以下均稱「點數」),之後系統即會每日 自動發放0.5%之靜態點數至會員帳號內(以鑽石級為例,每 日可領取50點),每1點價值相當於30元,400日到期後,共 計可取得200%之點數(即投資400日可賺取1倍點數),期滿 後即不再發放靜態點數;如再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並安排在系 統直接下線(亦可將自己加入之其他單位安排在自己下線) ,則可依新會員投資單位為銅級、銀級、金級、鑽石級分別 獲取該會員取得點數8%、10%、12%、15%之「直推獎勵」( 以介紹1名鑽石級會員下線為例,推薦人可獲得1,500點【價 值45,000元】),如所安排之左右下線雙軌對碰(即投入金 額相同),該上線會員則可再領取10%之「對碰獎勵」,另 推薦下線組織10層以內尚可再領取1%之「安置獎勵」,此為 動態收入,動態收入之上限依投資方案不同分別可達400%( 銅級、銀級)、500%(金級)、600%(鑽石級),動態收入 與靜態收入不得重複領取,然可加速回本,即不須等待400 天即可領取200%之動態點數,且領取點數上限更從200%提高 至最多600%(嗣後調降最高500%);上述靜態收入、動態收 入均係以點數方式發放,會員可於思鎧網站將點數進行拍賣 (即「出金」,由其他會員或思鎧集團買回,款項由思鎧集 團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會員登錄之金融帳戶或由上線 會員轉交)、線上購物、至國外或菲律賓賭場旅遊、兌換籌 碼賭博(賭贏之籌碼可兌換現金)、私下與其他會員交易換 現(可於網站內將點數移轉給其他會員)或以點數搭配現金 之方式購買遊戲幣加碼投資(即複投)(見新北地院106年 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㈡)等情,業據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已可認定。足見,投資人於支付 投資款成為思鎧集團會員後,在系統上必須附掛在其他已加 入思鎧集團會員帳號之下,該直接上線可因此領得8%至15% 不等之高額「直推獎勵」,會員為領取更多直推、對碰、安 置等動態獎勵,更會積極介紹其他人加入成為新會員(或自 己加碼投入資金取得新會員帳號),而具有平行擴散性,且 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思鎧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
直推、對碰、安置等獎勵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 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 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且因思鎧會員 之組織不斷擴充,先加入之會員以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投資 款將自己持有之點數兌現,為思鎧方案運作之實際狀況,即 新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 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必須藉由組 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 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 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獎金而無以 為繼,故系爭方案之推廣及獎勵方式,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18條規定,亦堪以認定。
六、再者,證人黃玉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問你是否 曾加入思鎧集團成為會員?你是透過誰介紹而加入?)我也 是會員,透過邱美珠介紹而加入的。」、「(問:就你所知 ,被告宋文正有無招攬他人加入思鎧集團會員?如何招攬? )我認識被告的時候,被告本來就是思鎧集團的會員,他是 來宜蘭羅東協助有興趣的人加入思鎧集團,因為有人介紹被 告才會來宜蘭協助。被告與邱美珠比較早參加思鎧集團。有 介紹點數如何購買、參加思鎧集團的旅遊行程等等,算是產 品介紹。介紹的地點大部分在超商或全聯,若有興趣的人就 參加,並不是特別拉攏,宜蘭大學伯朗咖啡有沒有我不太知 道。」、「(問:就你所知,原告要成為思鎧集團會員的流 程為何?)經過黃彗綺跟他講參加好處,黃彗綺可能看姐姐 很辛苦,所以才介紹姐姐來參加。不用特別寫什麼實體書面 來申請,就在電腦或手機上註冊,操作實名認證才能成為會 員,有興趣的人就去網路上購買點數之後,就會給會員編號 ,就用此編號去註冊實名認證,公司過段時間後會給會員帳 號密碼,之後就用此帳戶去看會員的點數。」、「(問:請 問您是否知悉原告黃素珠加入思鎧集團投資方案,並曾匯款 給宋文正?)我知道原告有加入,要加入就要匯款,一般都 是透過被告處理此部分,因為我們自己不會購買思鎧集團的 點數,不會操作購買流程,才請被告幫忙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互核,被告曾於警詢時陳稱「 (問:你如何加入思鎧公司會員?該公司營運項目及運作狀 況你是否知悉?)當初是朋友張文蔚、陳芝蘭介紹我加入會 員的,據我所知他們公司的營運項目是在菲律賓有博奕事業 及旅遊、線上遊戲、網路商城等,營運狀況我不清楚」等語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6號卷第10頁)、 「(問:是否認識李晨鈺、黃彗綺、郭秀梅、黃素珠、詹鎂
清、黃麗蘭、林鳳妤、莊婉柔、林美菊、鍾蕙竹關係為何? )這些人我原本都不認識,都是黃玉秋的朋友或是她朋友的 朋友要求我幫他們購買思鎧公司的點數及帳號申辦,他們的 匯款都是透過我,有的是直接將要購買的金額交給我,有的 是將要購買點數的金額匯到我的郵局帳戶,我再將這些錢以 現金或匯款到張文蔚的國泰世華或彰化銀行的帳戶的方式交 給我的介紹人張文蔚,再由張文蔚去註冊,因為被害人擔心 寄錢寄到菲律賓會弄丟或不會操作網路,所以才透過我」等 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0號卷第31 頁反面)。以及參酌被告自陳伊係加入鑽石級,總共投入14 0萬元,曾介紹友人邱美珠加入,邱美珠再介紹黃玉秋,伊 找張文蔚幫黃玉秋完成註冊,黃玉秋也是伊以前在美商做營 養食品的伙伴為伊之下線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35號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堪認被告 縱非思鎧集團之主要上線,其經第一層上線即訴外人張文蔚 招攬成為會員後,即積極自行或透過下線即訴外人邱美珠、 證人黃玉秋等多人招攬被上訴人等多人參加思鎧方案,直接 或輾轉代收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轉交張文蔚統一交付思鎧 集團,而成為張文蔚旗下之推廣團隊,此不因被告是否為思 鎧集團幹部、員工或投資人而異。被告辯稱其僅為上述方案 之消費者,單純受親友所託代為購買點數,未從中獲得任何 好處云云,依前說明,均無可取。是原告主張伊於105年間 透過黃彗綺介紹認識被告,經其招攬於同年8月8日間將投資 款計105萬元匯至被告帳戶,成為思鎧方案會員,已如前述 ,且被告確有前述參與或幫助非法吸收存款,而共同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 定之行為,亦如前述,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5萬元,即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5日(見本院 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