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林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簡信昌
簡信益
簡文發
簡文龍
簡美雪
簡玉卿
江劉寶蓮
江清華
江清雲
江讚晃
游明日
陳張碧璉
陳龍輝
陳素珍
陳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上如附 表編號1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二、被告江讚晃應自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房屋遷出。三、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上如附 表編號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四、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上如附 表編號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五、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上如附 表編號4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六、訴訟費用由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5、附表編
號3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6、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負擔百 分之18、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1。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為 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壹 元為被告江讚晃及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為 被告游明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為 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以簡信益、江讚晃、游明日、陳英雄為被告,聲明 請求上開被告應分別拆除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予原告。嗣經數次更正、追加附表所示地上物所有權人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最終聲明為: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 告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江讚晃應 自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房屋遷出。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㈤、如附表 編號4所示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上如附表編號 4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㈥、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揭追加、更正,均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簡信昌、簡文發、簡文龍、簡美雪、簡玉卿、陳張碧璉 、陳龍輝、陳素珍、陳素真,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蘭縣頭城鎮北關段445、470、471、471
-1、473、481、482、483、485、486地號土地(下逕稱其地 號,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坐落445、470、471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4、A5、a3、a4部分面積合計123.0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房屋 、圍牆及其內空地,下分別稱編號A房屋、編號a圍牆及其內 空地),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簡憲 宗。嗣簡憲宗於民國101年12月9日死亡,如附表編號1所示 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為編號A房屋、 編號a圍牆及其內空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坐落470、471、4 71-1、4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B2、B3、B6、B7、b1 、b2部分面積合計225.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宜蘭 縣○○鎮○○路0段00號房屋、圍牆及其內空地,下分別稱編號B 房屋、編號b圍牆及其內空地),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江春彥,現由被告江讚晃占有使用。嗣 江春彥於105年7月20日死亡,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為其全 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現為編號B房屋、編號b圍牆 及其內空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坐落473、481、486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C1、C2、C3部分面積合計148.64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編號C 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游 明日。坐落482、483、485、4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 D2、D3、D4、D5、d1、d2、d3部分面積合計238.33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房屋、圍牆及 其內空地,下分別稱編號D房屋、編號d圍牆及其內空地)( 以上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人原為陳英雄。嗣陳英雄於109年2月1日死亡,如附 表編號4所示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現 為編號D房屋、編號d圍牆及其內空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前 揭地上物均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興建,且均無法律上權 源而以前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 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前述。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簡信益:伊與原地主沒有關係,編號A房屋原為其父親簡 憲宗所有,當時是購買地上物,已居住50年,嗣地主換了好 幾位,不知地主是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江讚晃、江清華、江清雲、江劉寶璉:編號B房屋原為江 阿全所建,稅籍登記予江春彥,已居住60至70年,與原地主 沒有關係,是上一輩的事情,不知道地主是誰。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游明日:伊並未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自伊出生起即居住 於編號C房屋,編號C房屋坐落土地之原地主為其祖父游乞食 (音) ,嗣土地移轉予其伯父後因被盜蓋印章遭盜賣,又經 拍賣由原告之父親林昭文購得,林昭文曾於購買系爭土地時 表示會將被告游明日所居住、遭盜賣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伊, 但未書立字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龍輝:伊祖母係原地主游乞食(音)之養女,經過游 乞食(音)同意始興建房屋居住,編號D房屋早於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之47、56年起即有繳納房屋稅,使用迄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為系爭土地 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如附表所示之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153、155 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暨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115頁)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111年8月5日宜地貳字第111000739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即本判決附圖可參,且被 告簡信益、江讚晃、游明日、陳龍輝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堪信為真實。㈢、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既以如附表所示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就其合法占有之權源應負舉證責任。到庭被告雖以上揭 情詞置辯,惟被告簡信益、江讚晃、游明日均自承就系爭土 地並無租賃、使用借貸等關係或設定地上權等權利(見本院 卷第230頁)。而被告游明日答辯稱原告之父曾承諾返還游 明日所住部分之土地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游明日就此 並未舉證,難認其抗辯可採。至被告游龍輝答辯稱原地土同 意在該處建屋,自47年即開始建屋使用至今等語,及被告簡 信益、江讚晃、游明日均答辯稱其等已在該處居住甚久等語 ,固據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為證。惟查,依系爭房屋稅籍證
明所示,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房屋起課年月為47年1月、 56年1月,同段61號房屋起課年月為60年1月,同段65號房屋 未載起課年月,同段73號房屋起課年月為59年11月,僅能證 明房屋已存在多年之事實,不足以推認其占有具有權源,是 被告所舉上開稅籍證明,尚難據以證明其占有使用業經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江讚晃自編號B房屋 遷出,暨請求附表所示被告拆除附表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占用 部分之土地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請求被告江讚晃自編號B房屋遷出,暨請求附表所示被告 拆除附表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編號 被告 地上物 (地上物編號) 附圖 編號 地上物面積 (平方公尺) 坐落土地地號 (宜蘭縣頭城鎮) 1 簡信昌 簡信益 簡文發 簡文龍 簡美雪 簡玉卿 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房屋(A) A1 114.58 北關段445地號 A4 0.70 北關段470地號 A5 0.46 北關段471地號 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圍牆及其內空地(a) a3 5.95 北關段445地號 a4 1.34 北關段470地號 2 江劉寶蓮 江清華 江清雲 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房屋(B) B1 182.01 北關段471地號 B2 8.34 北關段470地號 B3 0.34 北關段471-1地號 B6 2.23 北關段471-1地號 B7 1.80 北關段473地號 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圍牆及其內空地(b) b1 22.24 北關段471地號 b2 8.61 北關段470地號 3 游明日 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房屋(C) C1 137.03 北關段473地號 C2 9.61 北關段481地號 C3 2.00 北關段486地號 4 陳張碧璉 陳龍輝 陳素珍 陳素真 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房屋(D) D1 144.02 北關段482地號 D2 8.20 北關段483地號 D3 1.07 北關段483地號 D4 1.58 北關段485地號 D5 28.10 北關段486地號 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圍牆及其內空地(d) d1 29.37 北關段482地號 d2 23.70 北關段483地號 d3 2.29 北關段485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