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陳宏杰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被 告 曲鵬翼
曲祉寧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張智傑
郭昭儀
邱瓊瑩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74平方公尺、柏油水泥地) 、編號B(23.92平方公尺、磨石子地,以下合稱系爭區域)為 原告所有。而被告並無通行系爭區域之私法上權源,且系爭 區域亦非屬既成道路、私設道路、現有巷道,是被告無論在 私法上或公法上均無通行系爭區域之權,但被告不僅曾圖一 時之快而通行系爭區域,且長期以來一再透過陳情手段向里 長、宜蘭縣政府、內政部要求應將系爭區域供公眾通行,甚 至向臺灣宜蘭檢察署告發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即訴外人詹岳 達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罪,或向原告要求應 保持系爭區域可供公眾通行之狀態,是原告就系爭區域之所 有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區域通行權不存在。又系爭區域既為原 告所有,原告自有排除他人干涉使用之權能,故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765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不能通行系爭區域 。為此,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區域之通行 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區域。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曲鵬翼、曲祉寧辯稱:系爭區域是建築法之法定空地, 亦屬建築管理法規所稱之現有巷道,應提供公眾通行,縱使 原告就系爭區域有所有權,亦應受建築法規之限制,而不應 以訴訟來阻礙被告之通行。更何況,系爭區域目前遭原告以 水泥墊高,被告事實上併無法通行。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 及請求被告不得通行系爭區域,並無確認利益且無理由等語 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郭吳淑美、郭昭儀、邱瓊瑩辯稱:原告起訴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已屬濫訴。且系爭土地前所有 權人既因上述案件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已可見系爭區域係 供公眾通行,法院自不得為相異之判決,且亦會導致相鄰住 戶仿效而透過訴訟阻礙他人通行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㈢被告張智傑辯稱:系爭區域已因長期供公眾通行使用,形成 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於110年4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伊僅多次轉達上述巷弄住戶意見,希望能恢復通行等情,然 原告竟無端將執行公務之里長列為被告,實屬無理由,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目前坐落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 巷0 號建 物(同段1246建號)。
㈢系爭土地之系爭區域為宜蘭縣○○鎮○○00○0 ○00○○○○○○0000號 建造執照、68年5 月14日建局都字第3459號使用執照法定空 地之一部分,且依上述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法定空地西側 連接上述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即同段964地號土 地(以該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而原告房屋為上述使用執照 B4戶、被告並非上述使用執照所示建物之住戶)、東側與羅 東鎮四育路136 巷相接。而被告分別為上述巷弄兩側之住戶 或其家人或里長。上述住戶即被告所有之土地並非民法上之 袋地或準袋地,與原告間亦無通行權之約定,但渠等實際上 均曾通行系爭區域以至公路。
㈣系爭區域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 ㈤被告曲鵬翼、曲祉寧曾向宜蘭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羅東 鎮賢文里里長陳情系爭區域應供公眾通行;被告曲鵬翼、曲 祉寧、郭吳淑美亦曾對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詹岳達提出相 關刑事告發;上述賢文里里長即被告張智傑亦曾告知原告系 爭區域應保持可通行狀態。又因詹岳達曾於系爭區域建造圍 牆,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度上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198號刑事判決,判處詹岳達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而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四、原告進而主張,原告就系爭區域有所有權,本有排他使用收 益之權能,而被告就系爭區域並無民法上法定或約定通行權 ,且系爭區域亦無公用地役關係,非屬私設道路或現有巷道 ,但被告卻一再以陳情、遊說,甚至刑事告發之方式,主張 系爭區域應供公眾通行,故原告就系爭區域之所有權於法律 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故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區域 通行權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不得通行系爭區域等情,被告則 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五、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請求如前述訴之聲明㈠,並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理由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 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自明;又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本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卷查 被上訴人在歷審僅抗辯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 渠等得通行而已,並未主張有民法第787條之鄰地通行權, 第851條、第852條之地役權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查既成巷 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 事實,如有爭議,僅得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不 得為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之標的。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 未主張有上述地役權等法律關係存在,就此而言,兩造間並 無何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存在,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 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伊得通行云云,僅屬公用地役 關係反射利益之享用此種不安狀態,不能以法院判決除去, 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74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
㈡查原告為系爭區域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區域東側係與羅東鎮 四育路136 巷相接,被告分別為上述巷弄兩側之住戶或其家 人、被告張智傑則為里長。而被告所有之土地並非民法上之 袋地或準袋地,與原告間亦無通行權之約定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並未就系爭區域主張有民法上之鄰地通行權、約定 通行權或地役權等法律關係存在,故兩造間就系爭區域並無 任何私法上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存在。至於被告 抗辯系爭區域應供公眾通行云云,至多僅基於公眾利益存在
,一般用路人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只是反射利 益的結果,不是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生,依前述說明, 此種不安狀態,並不能以法院判決除去,故難認原告提起上 述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被告並未有妨害原告系爭區域之所有權或有妨害所有權之虞 ,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以訴之聲明㈡請求除去妨害或防止妨害 等情,仍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 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 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換 言之,所謂「妨害」,係指對於所有權之不法直接之干擾、 侵害而言,至於消極之干涉,尚不能謂為妨害所有權。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僅曾圖一時之快而通行系爭區域,且 長期以來一再透過陳情手段向里長、宜蘭縣政府、內政部要 求系爭區域應提供公眾通行,甚至向臺灣宜蘭檢察署告發詹 岳達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罪,而有妨害其所 有權等情,並提出宜蘭縣政府103年9月16日府建使字第1030 131687號函、103年9月23日府建城字第1030129235號函、10 3年10月24日府建城字第1030147200號函、109年6月2日府交 工字第1090088403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9年6月23日營署工 程字第1090041810號函、曲鵬翼致里長書、宜蘭縣羅東鎮賢 文里辦公室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37頁)。然原告係於110年5 月26日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而原告上述所指事實則均係110年 5月26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之事實,故自無從以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被告曾經通行系爭區域或與 有關機關有上述函文來往,而認被告有妨害原告系爭區域之 所有權。
㈢再者,原告雖再主張,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除仍遭 被告曲鵬翼提出公共危險刑事告發外,被告等人亦均主張系 爭區域應供公眾通行等情。然查:系爭區域其中附圖編號A 部分係略高於路面之磨石子地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57頁)。原告亦不爭執磨石子為其設置管領 。而被告曲鵬翼、曲祉寧、郭吳淑美、郭昭儀、邱瓊瑩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稱系爭區域目前無法供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6頁、第167頁)。可見,系爭區域目前現實上,原告仍 得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權能,被告並未有直接對原告所有權 為干擾或侵害,亦無證據有妨害之虞之情事。又被告固於本 院審理時不斷抗辯系爭區域應供公眾通行,或就系爭區域應 供公眾通行乙事,有向有關機關提出陳情或訴求或刑事告發 ,然此僅係促使行政主體或有關機關依法令為職權審認系爭 區域有無符合法令規定應供公眾通行之要件,或是由檢察機 關調查原告關於系爭區域之使用有無涉及相關刑事不法而已 ,在客觀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或阻礙原告圓滿行使其 所有權之行為,亦非有對於原告所有權之不法直接之干擾、 侵害,或認有妨害之虞。
㈣被告既未有妨害原告系爭區域之所有權或有妨害所有權之虞 ,則原告請求函查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羅東分隊、宜蘭縣羅東 鎮公所、宜蘭縣政府水利資源處、東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並聲請傳喚宜蘭縣羅東鎮房屋仲介業者即證人林志聰以 釐清系爭區域是否(能)供不特定多數人、車通行?請求函 查宜蘭縣○○鎮○○○○○○○○○○區○○○○○○號碼相通抑或是道路現實 狀況相通?以及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廖曉萍、謝素秋、李炎振 以證明系爭區域之最初通行使用狀況等情,即均無必要,亦 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上述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暨主張被 告有侵害原告系爭區域所有權或有侵害之虞,而請求被告不 得通行系爭區域等情,亦與法律要件不符,是原告之訴均無 理由,自應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