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游心儀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簡吉雄、簡森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185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101號判決,提起 上訴,嗣於112年3月9日再具狀擴張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 判准賠償簡吉雄、簡森燕之金額中,其中簡吉雄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67萬元、9萬1,405元、簡森燕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萬1,824元均應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簡吉雄、簡森燕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準此,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為182萬3,229元(167萬+91405+61824=0000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675元,扣除已繳納2,490元,尚 應補繳2萬6,1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擴張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