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關碧嬋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黎立明
被 上 訴人 文化賞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0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關碧嬋、黎立 明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文化賞管理委員會各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駁回其全部請求後, 上訴人關碧嬋、黎立明不服,就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 棄原審判決,並就原審判決廢棄部分,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共 給付上訴人關碧嬋、黎立明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 頁、第3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叁、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事件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關碧嬋、黎立明之判決即判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 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 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 及理由(如附件)。
肆、上訴人上訴意旨以:民國110年8月1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沒有人投訴上訴人關碧嬋、黎立明,全部都是被上訴人想 出來的,縱使有住戶投訴,是因為有動物在公共區域大小便 ,上訴人關碧嬋、黎立明要拍攝動物排泄以便告知被上訴人 ,所以才調整監視器鏡頭拍攝到公共區域,被上訴人本即知 悉上訴人關碧嬋、黎立明有裝設監視器拍攝到公共設施區域 ,為何安裝3年後才投訴,投訴的人早已放棄民法賦予追討 被侵犯隱私的權利,縱使提告上法院,理應被駁回,等同上 訴人關碧嬋、黎立明並未有侵犯他人隱私的污名,被上訴人 在未查明事實真相妄下結論公告不實及已失時效不當之內容 ,公告上訴人關碧嬋、黎立明侵犯他人隱私,損害上訴人關 碧嬋、黎立明的名譽,被上訴人處理過程錯失或疏忽而導致 上訴人關碧嬋、黎立明的名譽受損害,上訴人關碧嬋、黎立 明應獲得賠償等語,作為其上訴理由。
伍、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名譽權之侵 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 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 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 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可受公
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 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 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 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 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 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 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 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衡諸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確有提及「侵犯隱私 」等語,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院自被上訴人為上揭言論 之內容,均係本於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就社區其他住戶反應 上訴人設置監視器有侵害其他住戶隱私權之虞之事為相應之 處理,縱有損及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非僅關於上訴人私德, 同樣涉及社區活動領域之公眾事務領域,依被上訴人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主要內容為真實,而所為 評論如屬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未逾越 適當之範圍,故不具違法性,自不構成不法侵害名譽權之行 為,而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言論,不法侵 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損害,而涉有侵權行為云云,既非可 採;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共10萬元,即非有理。
陸、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 及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編號 時間及方式 上訴人主張之誹謗言論 1 110年7月25日20時11分在本案LINE群組 公告日期:110年7月25日公告期限:110年7月31日主旨:多位住戶反應,個人隱私被侵犯,請B10住戶將二支攝影鏡頭調整,拍攝自家門口,勿拍攝到住戶大門及停車場。文化賞社區管委會中華民國110年7月25日 2 110年8月3日8時44分在本案LINE群組 公告主旨:B10住戶侵犯隱私一案,未在公告期限內改善,將攝影鏡頭轉向,管委會已收集足夠證據。為保障社區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管委會近期將採取法律行動。文化賞社區管委會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3 110年8月15日13時許在文化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現場所派發之會議資料 「第五案說明:B10住戶私設攝影鏡頭,侵犯所有住戶隱私,管委會以公告,但未在公告時間內改善,管委會將尋求法律要求住戶改善」 4 110年8月26日在文化賞社區公告欄及本案LINE群組 「第五案說明:B10住戶私設攝影鏡頭,侵犯多戶,住戶隱私,管委會已公告,但未在公告時間內改善,管委會將尋求法律要求住戶改善。決議:訴訟費用由訴訟住戶支付16人同意 0人不同意本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