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32號
ILDV,111,消債更,32,2023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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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文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盈靜
王傳舜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家昱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中華當鋪游素萍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前開 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 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 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始屬當之。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 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 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 國111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 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 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12,667元,每月平 均收入約為3萬元,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 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受理 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11年6月14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7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 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112,667元,然經本 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1年6月23日為止, 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經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16,72 0元、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2, 284元、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為422,779元、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為140,128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0,375元、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49,595元、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83,274元、相對人乙○○○陳報債權額 為75,431元、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 61,433元、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 1,599元,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暫依聲請人主 張之90,000元及102,625元計算。是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 總額應為2,056,243元(計算式:316,720元+52,284元+42 2,779元+140,128元+60,375元+149,595元583,274+75,431 元+61,433元+1,599元+90,000元+102,625元=2,056,243元 )。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台妹炸雞翅,每月薪資約為3萬 元等情,業據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為憑,是 本院認以3萬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應屬適當。   
(四)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7,500元 、電話費999元、租金5,9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275元, 合計共14,674元,並提出中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結果通 知、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補貼申請書、發票明細等件為



證,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供參,核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 活所必需,應屬合理。故聲請人自身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4 ,674元。
(五)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2 名,扣除其每月所領取育兒津貼7,500元後,支出扶養費 共13,326元,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109 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佐。經查 ,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4歲及1歲,堪認確 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未就上開扶養費支出提 出相關單據,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 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 上開臺灣省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6成為標 準計算,並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6,000元後(見本院 卷二第423頁),應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經核聲請人每月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8,360元列計 【計算式:(14,230元×1.2倍×60%×2人-3,772元)÷2人=8 ,360元,元以下4捨5入)】,始屬合理。(六)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4,674元及扶養費8,360元後,尚有餘額6,966元可 供還款,而聲請人現年約29歲,具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2年 職業生涯可期,期間甚長,且有工作能力,應能獲取相當 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 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 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 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 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而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 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第4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意旨,可 知消債條例所規定債務人之免責制度,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 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 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 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 ,即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故法院審查債務人清算之 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 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



需顯不相當,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濫用清算程序以 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 定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更生與清 算制度,其追求債權人公平受償目的相似,更生應亦有同上 裁判要旨之適用。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間有 大量買賣股票、期貨之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5至63頁) ,並於買賣股票、期貨之期間向金融機構及乙○○○、資融公 司借貸以支應消費,其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非屬 日常生活所需,而達奢侈、浪費、投機之程度,徒憑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況 聲請人於110年11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57,248元之本票予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簽發 票面金額為7萬元之本票予相對人乙○○○、於111年1月10日向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萬元後,於11 1年5月13日間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11年6月22日聲請更生, 是其取得前開借款僅約6個月後,隨即聲請更生,其聲請目 的是否確屬不能清償債務,顯啟人疑竇。是聲請人於負債期 間仍希藉股票及期貨等投機行為謀求獲利,其恣意為非屬通 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償債之能力,足認本 件確實有恣意為投機行為再圖謀聲請更生而減免債務之不公 平情事,而有極高之道德風險存在,自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 有違,其請求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並經本院於112年3月2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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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