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1年度,12號
ILDV,111,家聲抗,12,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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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吳佾
法定代理人 吳哲鳴
非訟代理人 吳坤泉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本院111年
度司繼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黃春萬遺產之繼承權,准予備查。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春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春萬於民國110年4 月18日死亡,抗告人即聲請人吳佾亯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其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 查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春萬係於110年4月18日死亡 ,抗告人遲至111年3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惟原繼 承人黃怡瑄表示曾以電話通知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且其 兄亦親自到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家中通知,渠等提出拋棄繼 承聲請時,也有請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提供資料,但遭抗告 人之法定代理人拒絕等節在卷,另本院曾於110年7月1日以 宜院春家司群110司繼字第228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 因原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得為繼承人之抗告人,是項通知並於 110年7月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情,業經依職 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228號卷宗核閱無訛,顯然抗告人已 於110年7月7日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卻遲至111年3月10日 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法定期限,則其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因已離婚5、6年,不清 楚前配偶家族情況,是於111年4月10日(應係誤繕,原審陳 明係111年3月1日,見原審卷第44頁)收到抗告人被依法追 訴之通知書,才知悉黃春萬死亡之事,並聲請拋棄繼承。原 繼承人雖聲明有通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抗告人之法定 代理人並未收到通知,何來拒絕之說,對方胞兄亦未到抗告 人之法定代理人家中告知。系爭函文之接收人「黃凱」,並 未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住,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去黃凱 家中並未找到系爭函文。因此,原裁定容有違誤,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對於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其繼承人之時而言。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 第1138條、第1147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繼承人黃春萬於110年4月18日死亡,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 黃春萬之孫子,因被繼承人黃春萬之子女及其他孫子黃國榮黃怡瑄黃怡柔黃怡婷(抗告人生母)、姜振愷 、林 睿恩分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獲准後,抗告人即成為 被繼承人黃春萬之繼承人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被繼承人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抗告人戶籍謄本、切結書及印鑑證明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228號民事卷宗 核閱無訛,復有本院家事事件宜院春家司群110年度司繼字 第228、273號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5頁),足認 被繼承人黃春萬係於110年4月18日死亡,而本件抗告人於其 生母黃怡婷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獲准後,即成為被繼承人黃 春萬之繼承人,是則倘若抗告人有意拋棄繼承,應於知悉被 繼承人黃春萬死亡及自己成為被繼承人黃春萬之繼承人時起 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始為合法。
 ⒉本件被繼承人黃春萬於110年4月18日死亡,抗告人係於111年 3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 章為憑,顯然已逾被繼承人黃春萬死亡後3個月,惟抗告人 否認本件聲請已逾辦理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並抗辯稱:抗 告人係於111年3月1日收到法院開庭通知書,才知悉黃春萬 死亡之事,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法定期間;抗告人之法 定代理人並未收到被繼承人黃春萬家人通知有關辦理拋棄繼 承之事,對方胞兄亦未到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家中告知此事 ;系爭函文之接收人「黃凱」,並未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同住,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去黃凱家中並未找到系爭函文等 語。茲查:
 ⑴依證人即被繼承人黃春萬之子黃國榮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情節 及檢附之訊息與通聯紀錄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14、19-1、 20、30頁),抗告人家人並未參加被繼承人黃春萬之告別式 ,而負責通知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之被繼承人黃春萬次女黃怡 柔以電話及簡訊聯絡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未獲回應,始由 證人黃國榮接續處理,並找到抗告人祖父吳坤泉告知要辦理



有關被繼承人黃春萬之拋棄繼承事宜,且提示相關事證予抗 告人祖父吳坤泉知悉。惟依抗告人祖父吳坤泉於本院調查時 所述,實難認定其有轉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上情,故無從 認定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被繼承人黃春萬之子女及孫子黃 國榮、黃怡瑄黃怡柔黃怡婷(抗告人生母)、姜振愷、 林睿恩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前,已經透過證人黃國榮 及抗告人祖父吳坤泉之告知,而知悉被繼承人黃春萬死亡及 抗告人即將成為被繼承人黃春萬之繼承人之事實。 ⑵依系爭函文及送達證書可知(見110年度司繼字第228號卷第7 7、78頁),本院於被繼承人黃春萬之子女及孫子黃國榮黃怡瑄黃怡柔、姜振愷、林睿恩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 承獲准後,固曾以系爭函文通知因原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得為 繼承人之抗告人吳佾亯(法定代理人吳哲鳴),並由勾選為 抗告人之同居人「堂弟黃凱」於110年7月7日收受,惟查, 證人黃凱之戶籍未非與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設一處,有 渠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而依證人 黃凱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沒有與抗告人及抗告人之法定 代理人、祖父同住。伊有收到系爭函文,收到後伊就放在家 裡。伊當時有注意到系爭函文之送達地址及應受送達人不是 伊住處,也不是伊家人,但因為伊叔叔吳坤泉時常來伊家, 有時候他家的信件會寄到伊家,伊遇到伊叔叔吳坤泉就會拿 給他,但這封信到底有沒有轉交給他,伊真的不記得,伊不 知道這封信是否還在伊家,伊家很多信等語觀之(見本院卷 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亦無從認定系爭函文係由與抗告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同住之人收受而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從而, 系爭函文既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無法認定 實際上之收信人證人黃凱已轉交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知悉 ,自難逕以有人收受系爭函文之情事,即遽認抗告人之法定 代理人已於110年7月7日起,知悉被繼承人黃春萬死亡及抗 告人即將為被繼承人黃春萬之繼承人之事實。
 ⑶又抗告人抗辯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因已離婚5、6年,不 清楚前配偶家族情況,是於111年3月1日收到抗告人被依法 追訴通知書,才知悉黃春萬死亡之事,並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茲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係於104年5月25日與前配偶黃 怡婷兩願離婚,嗣於111年3月10日代理抗告人以書面向本院 聲請有關被繼承人黃春萬之拋棄繼承事件等情,有戶籍謄本 及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原審卷第 1頁),另經本院查詢抗告人為本院民事事件當事人之結果 ,抗告人確實曾為民事事件被告,該事件並由本院於111年1 月7日分案(111年度羅小字第12號)受理,亦有索引卡查詢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則衡諸常情,抗告人之法定 代理人與被繼承人黃春萬之女黃怡婷離婚後,至被繼承人黃 春萬死亡時,已將近有6年之久,若被繼承人黃春萬之繼承 人於被繼承人黃春萬死亡時並未通知抗告人,抗告人確實難 以即時於被繼承人黃春萬死亡之當日即110年4月18日知悉其 已死亡。再加上系爭函文又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 人,已如前述,從而,抗告人抗辯稱係於111年3月1日收到 法院訴訟開庭通知,才知悉被繼承人黃春萬死亡之事,應非 無據,當可採信。
五、綜上所查,抗告人既係於111年3月1日知悉被繼承人黃春萬 死亡之事,則抗告人於111年3月10日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 黃春萬遺產之繼承權,並未逾3個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未及審酌相關事證資料,逕以抗告人逾期聲明拋棄繼 承權,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對 抗告人之聲明拋棄繼承,裁定准予備查。
六、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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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