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530號
111年度司繼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賴金龍
代 理 人 方正文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朱柏青
關 係 人 劉永城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詹雯淩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永城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詹雯淩(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6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詹雯淩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詹雯淩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詹雯淩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111年度司繼字第530號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詹雯淩之遺產負擔。
111年度司繼字第631號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詹雯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及聲請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詹雯淩之債權 人,其等之債權未受清償,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25日死亡,
被繼承人詹雯淩之繼承人均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准予備 查在案,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屬無人繼承,聲請人等欲行使 權利,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詹雯淩 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不動產第一 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等之債權未受清償,被繼 承人詹雯淩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341號拋棄繼承卷宗審核無誤,堪信為 真。從而,聲請人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詹 雯淩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經劉永城地政士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有卷附家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認關係人劉永城乃職司地 政士,此有卷附之宜蘭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其對於 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 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 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 認以選任劉永城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詹雯淩之遺產管理人為適 當。至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屆滿,而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應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亦有規定,附予敘明。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27條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