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戴玉碧
林進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佑森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死亡, 聲請人林進興、戴玉碧為被繼承人之外祖父母,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 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佑森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死亡,聲請 人林進興、戴玉碧係於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黃佑森之外祖 父母身分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已離婚 ,無子女,其父黃申泉、其母林柔君、其姊黃冠嘉、其弟黃 楷宸已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一同 母異父的妹妹葉凡瑄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被繼承人之前順位繼承人葉凡瑄既未拋棄繼承,亦未 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戴玉碧、林進興為後順位之繼承人, 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戴玉碧 、林進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