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1年度,7號
ILDV,111,司,7,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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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蕭麗花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十達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十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 )先前聲請解散,並選任聲請人之配偶賴陽山為清算人,然 賴陽山已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其配偶,故聲 請改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等語。
二、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 ,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股東決議選任原股東A為清算人 ,顯側重於與股東A之信任關係及對公司事務之熟稔程度, 依民法第550條本文之規定,該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因A之死亡 而消滅,股權可繼承,董事、清算人職位不可繼承。選任之 清算人在清算程序中死亡,職務即為終了,已無清算人。若 股東A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由繼承人繼承為股東,與其餘 原有股東全體進行清算事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三、經查,相對人於104年9月10日經經濟部准予辦理解散登記,  全體股東為賴陽山、聲請人、吳樹農、李萬益、吳惠蘭共5 人,並選任股東賴陽山為清算人,賴陽山則於110年7月20日 死亡,聲請人為賴陽山配偶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04年9 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43372915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限閱卷 第3頁、第102-105頁),賴陽山死亡後,原本清算人職務即 為終了,參照前揭實務見解,此時相對人即應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而賴陽山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之紀錄,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27、31 頁),則賴陽山自身原有股權,自應由聲請人及其他法定繼 承人繼承,依公司法第79條前段、第80條之規定,進而由「 賴陽山之繼承人」與相對人其餘股東即「聲請人、吳樹農、 李萬益、吳惠蘭」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是相對人原有之清 算人賴陽山死亡後,仍有其法定繼承人與其餘股東得依法進 行公司之清算程序。並無公司法第81條「不能依第79條規定 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原有清算人賴陽山死亡,依公司法第79條 、第80條之規定,由賴陽山之繼承人(繼承人間可依公司法 第80條後段推由一人代表為之)與相對人其餘股東即聲請人 、吳樹農、李萬益、吳惠蘭進行清算事務,本件並不存在無 法依公司法第79條定其清算人之情形,故本件聲請難以准許 。至於相對人清算人有數人如何執行清算事務或有部分清算 人有失聯、不適任情形,聲請人則可依循公司法第85條、第 82條辦理,併予說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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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十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