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35號
ILDV,110,訴,535,20230325,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林冠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添壽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並補正理由欄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 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末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予分割兩造所共有之宜蘭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蔡水、蔡添燈、蔡阿防等3人均已死亡,本件當事 人適格即有疑義,是其起訴程式尚有下列事項待補正:㈠原 告應提出蔡添燈之繼承系統表,並追加蔡水、蔡添燈、蔡阿 防之繼承人為被告,依追加被告之人數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規定記載完全之起訴狀補正繕本;㈡系爭土地共有人蔡 阿防之再轉繼承人張勇男已於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10年12 月17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爰命原告應補正張勇男之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承受訴訟之人,或向本院陳報已依規定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㈢原告應提出全體被告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