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5號
ILDM,112,附民,5,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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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黃淑琴
張凌珊
林沛儀
李宗正
鄭澄偉
翁永
蘇彥騰
戴明瑋
陳忠和
王國強
黃建瑋
李培雍
林君美
楊國榮
陳昱辰
吳崇熙
吳榮睿
林世隆
游慶龍
林宏修
蔡文平
周軒
林棋源
范欲欽
黃建裕
陳錫
曾盛乾
曾志賢
葉碧仁
黃敬謀
林偉智
林志堅
劉世添
方忝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自字第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民事賠償申請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謝清彥自訴被告黃淑琴、張凌珊、林沛儀李宗正、鄭澄偉、翁永芳、蘇彥騰戴明瑋陳忠和、王國 強、黃建瑋李培雍林君美楊國榮陳昱辰吳崇熙吳榮睿林世隆游慶龍林宏修蔡文平周軒立、林棋 源、范欲欽、黃建裕、陳錫梁、曾盛乾曾志賢葉碧仁黃敬謀林偉智林志堅劉世添、方忝文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自訴不受 理在案,依據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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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