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9號
ILDM,112,訴,19,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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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鋯



李冠霆



張禹堂



林子程


王喬恩



羅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
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 年3月1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
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蔚宸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 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 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與己○○原為朋友,雙方因債務關係發生爭執,丙○○得知己○ ○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經營「齊心汽車美容」店,竟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 施強暴之犯意,約同庚○○、戊○○、丁○○、辛○○、癸○○(另行審 結)等人,一同於民國111年5月3日21時許,駕車前往上址尋 釁,丁○○、辛○○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經丙○○指揮,持 所攜帶之球棒砸毀該址店外之「齊心汽車美容」店招牌,庚○○



、戊○○、癸○○則共同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㈡丙○○與甲○○因前開己○○事件,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發 生爭吵,雙方約至宜蘭縣○○鎮○○路0號甲○○經營之「水都檳榔 攤」前談判,丙○○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之犯意,邀集庚○○、戊○○、丁○○、辛○○、乙○○、壬○○(另行 審結)、癸○○(另行審結)等人駕車前往,渠等遂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犯意聯絡,於111年5 月4日0時21分許,在前址水都檳榔攤前,因甲○○未到場,丙○○ 即指揮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倒車方式撞 擊「水都檳榔攤」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陷不堪使用(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庚○○、戊○○、丁○○、辛○○、壬○○、癸○○等人則 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處罰條文: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款。附記事項: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庚○○、戊○○、丁○○、辛○○、癸○○( 另行審結)等人於111年5月3日21時,一同駕車前往宜蘭縣○○ 市○○路○段000號告訴人己○○經營之「齊心汽車美容」後,共同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丁○○、辛○○持球棒砸毀該址店外之「 齊心汽車美容」店招牌,致該招牌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丙○○、庚○○、戊○○、丁○○、辛○○等人共同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等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 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2年2月13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27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罪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蔚宸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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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