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學珠
被 告 張凱銘
謝偉華
羅子暘
陳忠任
吳孟澤
趙紹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於
111年11月3日所為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0號、111年訴字第2
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
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 之情形為限;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 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 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吳學珠不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0號 、111年訴字第2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 2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檢 具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程式上已有未合,且聲請人雖認 其為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惟參諸上開規定可知, 僅有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 再審,是聲請人縱屬原判決犯罪事實之告訴人,其仍不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 再審之適格,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法駁回 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