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韓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韓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韓灝(原名廖韓英,下稱受刑人) 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 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並分別經定執行刑,且審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36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年1月 12日)以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裁判書在卷可按,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 ,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3年1月8日至 103年1月9日 104年7月25日 104年9月14日(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731號 臺南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緝字第976號 屏東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緝字第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原簡字第136號 105年度原簡字第52號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04年12月7日 106年1月26日 111年10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原簡字第136號 105年度原簡字第52號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確定日期 105年1月12日 106年5月3日 111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附表編號3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偽造文書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4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緝字第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附表編號3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