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楊雅筑
被 告 周啓揚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棟00樓 (在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397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被告周啓揚之同居人,伊認為被告不會 逃亡,且會準時開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輔佐人;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 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 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之目的,係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確保刑 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查聲請人楊雅筑係被告之同居女友,2人雖不具配偶關係 ,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 7頁),然依被告向本院陳報其遭緝獲前之居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B棟15樓」(本院卷【一】第505頁), 與聲請人於刑事聲請狀上所載住所應係同址(本院卷第1 頁),堪認聲請人為被告之家屬,依法得為被告之輔佐人 ,自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經本院通緝到 案,並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且前經傳、拘未到,本次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在 案。
(三)訊據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復經證人 即告訴人劉佳琳、吳志成、陳沅昊、郭培鑫、證人林育彥 等人證述明確,及卷內相關證據等在卷可按,足認其涉犯 上開罪嫌重大。又被告前有數次通緝紀錄,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存卷可查,於本院訊問時雖稱有固定 居所,但於本案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 係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有本院歷次庭期筆錄、報到單、傳 票送達回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規避本案審判之 逃亡之事實至明。
(四)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亡,迄未 進行審理程序,審酌一切客觀情狀,認目前階段,為確保 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 實現之危險增高,並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認若不繼續對其實施羈押,實無從確保未來訴 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代羈押之執行, 核有羈押之必要,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可能進行之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進 行,以遂行國家刑罰權,並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 則。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交保後不會逃亡、會準時開庭, 其逃亡之情事業已論述如前,聲請意旨俱非得撤銷或停止 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不符合法定 之要件。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