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少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少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 11年11月11日」應更正為「111年11月10日」,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白少紅之自白狀(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與 被害人黃麗雲簽立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7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守法觀念淡 薄,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所竊 財物價值並非甚鉅,案發後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事後並向被害人道歉,獲得被害人 之原諒,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以及被害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亦簽立和解書,表明除原諒被 告外並放棄一切法律追訴權,亦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 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盆栽2個,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合 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號
被 告 白少紅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少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行為決意, 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下午2時39分許、同日下午2時4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黃麗雲位於宜蘭縣○ ○鎮○○街000號住處前,趁黃麗雲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接 續徒手竊取黃麗雲所有放置在圍牆上之松柏盆栽各1盆,得 手後,以其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因黃麗 雲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白少紅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騎機車經 過,一個年紀比我大的男生站在他家前面,我問他那盆栽是 誰的,我跟他說盆栽要整理一下比較漂亮,他說把盆栽給我 整理,我跟他說我之後再來拿盆栽,我過2個禮拜後才去載 ,我否認竊盜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麗 雲指述綦詳,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照片3 張在卷可佐,且經本署電話連絡被害人,向被害人確認其家 中是否確實有一老先生表明將盆栽交予被告整理之事,被害
人稱其公公已於105年過世,家中並無其他年紀比被告大的 男性等語,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開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白少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均在密接時間為之,竊盜地點亦均同 一處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請以一竊盜 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