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陳愛月
賴燦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陳愛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燦坤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燦坤與李陳愛月於民國111年9月5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 ○○市○○○路000號店面對面,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引發肢體 衝突。李陳愛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燦坤左眼,造 成賴燦坤受有左眼周圍挫傷之傷害,賴燦坤亦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拉扯中對李陳愛月之手臂施加外力,致李陳愛月受有 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陳愛月與賴燦坤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燦坤、李陳愛月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李陳愛月辯稱:我 要拿走賴燦坤手上的板子時,可能有拉扯,但沒有毆打對方 云云;被告賴燦坤則辯稱:我從頭到尾處於挨打狀態,沒有 拉扯,我完全沒有碰到李陳愛月,是李陳愛月打我打到自己 受傷云云(見偵卷第6頁、第15頁)。
二、經查:
㈠被告李陳愛月於警詢時陳稱:賴燦坤於上開時地,拿著一個 大板子在我做生意的門口對面,高聲呼喊「水餃大王母子欠 債不還不得好死」、「我要讓大家知道你們欠債不還」、「 我要讓你做不了生意」,因為不符合事實,我走過去制止他 ,叫他放下來卻不聽勸,所以我才徒手要去把板子拿下來, 在拿板子的時候可能有拉扯,但並沒有賴燦坤所說的毆打情
事,拉扯時我的手臂也有受傷等語;被告賴燦坤於偵查中陳 稱:李陳愛月兒子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800萬,我去年 拿我的房子抵押幫他還了800萬,但留200萬由五結農會先押 住,所以我只拿600萬,還有前年借了一條180萬,總共還了 780萬,之後為了要讓李陳愛月兒子還錢,才在厚紙板寫「 水餃大王、母子連騙、欠錢不還、必遭天譴」等語,當時我 在馬路對面,李陳愛月衝過來打我的腰部兩拳,我說你憑什 麼打我,她又打我的右肩,我說你再這樣我就不客氣了,李 陳愛月就走到我的左邊,打我的眼睛,說不然你是不客氣什 麼,打你是剛好而已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14頁、第34頁 反面)。足知本案衝突之起因,係因被告李陳愛月於案發當 日見被告賴燦坤舉紙板催討債務,為了阻止被告賴燦坤,而 試圖搶奪上開紙板,惟被告賴燦坤不從,雙方因而發生肢體 衝突。
㈡又被告賴燦坤於案發當日旋即前往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 蘭仁愛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受有左眼周圍挫傷之傷害,被告 李陳愛月亦於案發翌日前往上開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受有左 側上臂擦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參以此等診斷結果之 記載,核與被告賴燦坤、李陳愛月前揭指訴遭對方攻擊而受 傷的部位相符,足認被告2人確實分別因犯罪事實欄所載原 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2人雖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就被 告賴燦坤受傷部分,被告李陳愛月既已承認其欲搶奪被告賴 燦坤手中之厚紙板,雙方並有拉扯等事實,又被告賴燦坤於 案發當日旋即前往醫院驗傷,且確實受有前揭傷勢,傷勢亦 與其指訴遭被告李陳愛月毆打之部位、情節相合,並無違背 常理之處,足認被告賴燦坤前揭傷勢確實係被告李陳愛月毆 打所造成。至於被告李陳愛月受傷部分,依其前揭供述內容 可知,被告李陳愛月之目的係搶奪被告賴燦坤手中之厚紙板 ,避免因被告賴燦坤散布紙板所載內容而影響其名譽,衡諸 常情,無論被告李陳愛月係欲攻擊被告賴燦坤之身體,抑或 搶奪紙板,均係以拳頭或手掌為之,倘如被告賴燦坤所言被 告李陳愛月係於毆打他人時自己受傷,受傷部位應分布於手 掌、手背或手臂前端,然被告李陳愛月受傷之部位係左側上 臂擦傷,堪認被告李陳愛月所受傷害應非自己造成,而係有 其他外力介入。再者,被告賴燦坤始終未因被告李陳愛月之 搶奪或毆打行為而喪失厚紙板之持有,此觀其尚可攜帶案發 當天所持厚紙板到庭乙節自明(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 告賴燦坤亦有於肢體衝突中,對被告李陳愛月施加外力,方
可避免前揭厚紙板遭搶走,故被告賴燦坤前揭所辯,亦難以 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而發生衝突, 竟未能控制情緒,徒手攻擊對方,致雙方受有前揭傷勢,所 為均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迄 今未能與對方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李 陳愛月先出手搶奪紙板並出拳毆打被告賴燦坤,其惡性較大 ,惟行為時已高齡76歲,暨被告2人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雙方所受傷勢尚 屬輕微,兼之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5頁、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