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9號
ILDM,112,簡,39,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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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I HUYEN(中文名:潘氏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HI HUYEN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居留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製作 ...」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共同基於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 子製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居留證為內政部移民署針對外國人申請在我國居 留,經准許後所核發,而使外國人取得在我國居留之權利, 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 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97號
  被   告 PHAN THI HUYEN(中文姓名:潘氏玄)            (越南籍)
            女 38歲(民國73【西元1984】年            2月13日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宜蘭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THI HUYEN係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入境臺 灣,其居留效期為108年5月21日起至110年3月28日,並自11 0年3月28日後逃逸失聯。詎其為在臺工作,竟於110年4月間 之某時,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越南籍女子製作姓名「PHAN THI HUYEN 潘氏玄」、統一 證號「GD00000000」、出生日期「1984/02/13」、居留期限 「2023/05/01」、護照號碼「C0000000」、居留事由「依親 -夫-高國正」、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 樓」等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 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之正確性。PHAN THI HUYEN並於不詳時 間在臺北之不詳處所,以新臺幣3,500元為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收受上開偽造居留證。嗣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111年12月4日查獲PHAN THI HUYEN為失 聯移工,而於111年12月5日將其移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該隊人員檢查其行李時發現上開偽造 居留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THI HUYEN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2紙、偽造之居留 證照片2張、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居留證1張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偽證居留證1張,為犯罪所生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怡 婷             檢 察 官 林 愷 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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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