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1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學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學生證壹張、機車駕照壹張、鑰匙壹串及郵局金融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44號
被 告 廖學煜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3樓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學煜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其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1時25分許,見劉 政廷所有之皮夾(內有新臺幣1,800元、證件、鑰匙及郵局金 融卡等)遺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洗衣吧自助洗衣店 )內,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拿取該皮夾而侵占入己,隨即走出洗衣店後,騎乘自行車逃 逸,嗣經劉政廷發現該皮夾不見了並遍尋不著,遂向警方報 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隨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知廖學煜涉嫌重大,乃通知廖學煜到案說明,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政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學煜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政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書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拍翻照片 ⑵物證:監視器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學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未 扣案之告訴人劉政廷所有之皮夾(內有新臺幣1,800元、證件 、鑰匙及郵局金融卡等),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 予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 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意旨雖係略以:被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縱其所辯不能成立,仍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 字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 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刑事判例要旨:「刑法上之侵 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 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 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經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自 陳該皮夾係伊不慎遺留在洗衣吧自助洗衣店內而忘記取走, 則告訴人自始未曾放棄該皮夾之持有狀態,且被告於不法領 得該皮夾以前,亦非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所為應 僅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而非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一般侵占罪嫌等情,而參之被告所述與常情既非顯 然有違,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告訴 人指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涉 有何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 應認其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因此部分與前揭侵占遺失物 犯行係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