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5號
ILDM,112,簡,175,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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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德智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次竊盜 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曾犯竊盜案件而遭法 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對告 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表示其願受拘役15日之科刑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而載明筆 錄(參見偵卷第17頁背面之偵訊筆錄),暨以此基礎向本院 具體求刑(參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所載),核無顯 然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1 條之1第1項、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 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號
  被   告 陳德智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徐子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8時14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段00號之「東港釣具」店內,竊取賴奕 溓所管領、價值新臺幣3千元之捲線器,得手後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賴奕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德智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奕溓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德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除已於偵查中當庭賠償被害人賴奕 溓3千元外,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拘役15日之科刑,經檢 察官表示同意並載明於筆錄(見112年3月9日偵訊筆錄),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請求判處被告拘役15天。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聲請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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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