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207、2460、3190、4184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48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祥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家祥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與宋劉毅(由本 院另以112年度訴字第23號審理中)共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初之某日時 ,在臺北市某處,以約定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宋劉毅,再由宋劉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 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 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家祥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 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 ,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即翁民謹、許龢元、胡如瑞、郭佳穎 、王彥晴、廖佳城、蔡柔庭、蔡翊廷等人行騙,致翁民謹等8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家祥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內,以 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林家祥 並自宋劉毅處取得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對價1萬5,000元。嗣經翁 民謹等人發覺被騙後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許龢元、胡如瑞、郭佳穎、王彥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蔡柔妮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蔡翊廷訴
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龢元、胡如瑞、郭佳穎、王彥晴、 蔡柔妮、蔡翊廷、被害人翁民謹、廖佳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宋劉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8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匯 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再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調 查中均自白(見111年度偵字第2207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訴 字卷第178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為貪圖不法所得,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 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 戶,造成他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 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 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 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念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良好,犯後並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斟酌其於警詢、偵查時自陳職業為工(從事灌漿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其未婚及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
㈠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騙取被害人之財物,獲得報 酬1萬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見111年度偵字第2207號卷第1 6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78頁),則其所得財產利益1萬5,000 元,即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 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受詐騙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翁民謹 翁民謹於110年10月初在網路交友平台「Paktor」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聊天提到虛擬貨幣,迄同年12月間,翁民謹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群組後聊天,其成員佯稱:有專案只要按照指示操作,可獲得幾倍利潤,需要投入資金才能幫忙云云,致翁民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17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被害人翁民謹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擷取照片1張(三星警卷第22頁)、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畫面擷取照片67張(三星警卷第22至4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8814號函所附林家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0.12.1-111.2.21之交易明細(三星警卷第50至58頁)。 2 許龢元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14時許,利用手機遊戲與許龢元連線聯繫稱有賭博網站可以玩玩,經許龢元加入LINE暱稱「浩然哥」聊天,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自行操作獲利,但因操作失敗導致內部受到虧損須賠償云云,致許龢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14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告訴人許龢元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羅東警卷第14頁)、告訴人許龢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8張(羅東警卷第15至17頁)、林家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1.1.6-111.1.9之交易明細(羅東警卷第67至70頁背面)。 111年1月7日14時34分許,匯款4萬元 111年1月7日14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月8日13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1月8日13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3 胡如瑞 胡如瑞於111年1月3日7時30分許,在臉書瀏覽某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家庭代工廣告,遂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雅慧」網友,並佯稱可依秘書Abbie指示:可操作平台下單虛擬貨幣,但需先行入金才可以操作云云,致胡如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17時8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胡如瑞提供之轉帳明細內容畫面擷取照片4張(羅東警卷第23頁)、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32張(羅東警卷第23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林家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1.1.6-111.1.9之交易明細(羅東警卷第67至70頁背面)。 111年1月7日17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月7日17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月7日17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4 郭佳穎 郭佳穎於111年1月4日14時許,在臉書瀏覽某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家庭代工廣告,遂依指示加入LINE聊天後其成員佯稱:可幫忙看看有無職缺,要不要做訂單兼職,薪資一天400元至1,000元,配合單量決定薪水,有分紅紅利投資,本金可以回來,需至客服中心匯款云云,致郭佳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12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郭佳穎提供之轉帳明細內容畫面擷取照片2張(羅東警卷第33頁)、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第52張(羅東警卷第33頁背面至第46頁)、林家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1.1.6-111.1.9之交易明細(羅東警卷第67至70頁背面)。 5 王彥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在臉書刊登求職貼文,經王彥晴私訊有意願加入LINE聊天後其成員傳送投資網站佯稱:可一起操作系統賺錢云云,致王彥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8日12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王彥晴提供之轉帳明細內容畫面擷取照片2張(羅東警卷第58頁及背面)、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9張(羅東警卷第61至63頁)、林家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1.1.6-111.1.9之交易明細(羅東警卷第67至70頁背面)。 111年1月8日12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6 廖佳城 廖佳城於110年8月12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成員在推特之帳號聊天後談及網路博奕,經廖佳城加入LINE暱稱「YU」後其成員於111年1月7日佯稱:可連結好友(「霆皓哥」),按照指示下注,但因廖佳城操作失誤,導致公司損失20幾萬元,需要賠償云云,致廖佳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13時3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被害人廖佳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6張(北市警卷第38至41頁背面)、轉帳明細內容畫面擷取照片1張(北市警卷第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8490號函所附林家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10.1-111.1.24之交易明細(北市警卷第12至24頁背面)。 7 蔡柔妮 蔡柔妮於110年12月7日在臉書瀏覽某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網站,遂依指示加入LINE聊天後其成員於111年1月7日佯稱:可選擇投資方案,投資新臺幣60萬元可獲利180萬元云云,致蔡柔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14時24分許,匯款42萬元 告訴人蔡柔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2張(基隆警卷第2至4頁背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基隆警卷第6頁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1259號函所附林家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0.12.1-111.2.22之交易明細(基隆警卷第7至9頁)。 8 蔡翊廷 蔡翊廷於110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雯雯」,經「雯雯」以操作加密貨幣賺錢為由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群組,再經該群內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跟單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蔡翊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11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蔡翊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55紙(花蓮警卷第23至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1202號函所附林家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花蓮警卷第53至68頁)。 111年1月7日12時10分許,匯款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