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夫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夫利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補充更正 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 6日9時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夏夫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2號、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月(2罪)、6月、4月(4罪)、3月確定;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2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 1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 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 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本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部分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罪 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 ,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 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金龜1只,業已發還告訴人江嘉榮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4號
被 告 夏夫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夫利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8年訴字第2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12年2月6日9時8分,在宜蘭縣○○鎮○○○巷00○0號池 碧宮內,趁江嘉榮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江嘉榮所管理置 放於上開宮廟內之金龜1只後離去。
二、案經江嘉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夫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證人即告訴人江嘉榮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