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7號
ILDM,112,簡,137,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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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賢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毒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嗣於110年11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05、90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於111年5月1日 2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前 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 ,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 、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 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 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見新北卷第9頁、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咖啡包1包,雖驗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 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查(見新北卷第7頁及其背面),為違禁物,然無證據 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有直接關連,且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亦未聲請沒收銷燬該毒品,自不應於本案 中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8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05、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1年5月1日2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1日 1時3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與莒光路口,因騎乘 機車違規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111年5月1日2時19分許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4634)、勘察採證同 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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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