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向蝦皮賣場申請賣家帳號「玩作工坊horng.tw」,作為 販賣寵物用身分證之用。緣因少年莫○倫(民國94年7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業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處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於110年1月16日 上午10時許,傳送內容為「可以做人的嗎」之訊息予甲○○, 甲○○遂與少年莫○倫共同基於意圖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160元之代價, 先由少年莫○倫於110年2月11日,以傳送訊息方式將姓名、 出生年月日、發證日期、發證地點、性別、統一編號、父、 母、配偶、出生地、地址等資料及個人照片提供予甲○○,再 由甲○○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弄0號住處,黏貼少年莫○倫 所提供個人照片而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載明姓名:莫 ○倫、出生年月日:91/07/22、統一編號:Z000000000、發 證日期:104/03/09 、性別:男、父:莫文雄、母:莫文蔚 、配偶:徐瑋駿、出生地:臺灣省新北市、住址:新北市○○ 路00巷00號),偽造完成後,將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1張寄送予少年莫○倫。少年莫○倫收受上揭偽造之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後,於110年3月29日上午10時52分許,持上開偽 造之國民身分證1張,至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看守所會客時,向該看守所監獄管理員蔡政宏出示上揭偽 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監獄管理員蔡政宏當場發現該身 分證無雷射防偽標籤,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引用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 即同案少年莫○倫、蔡政宏於警詢證述,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監獄管理員職務報告、照片8張及監 視器擷取照片等資料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承認有向蝦皮賣場申請賣家帳號「 玩作工坊horng.tw」使用,並以100元對價,在上開時、地 ,製作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1張後,寄予少年莫○倫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違反戶籍法之犯行,辯稱:正常身分證有10幾 樣防偽設計,但扣案少年莫○倫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一樣都沒 有,一看就知道是假的,伊不知道少年莫○倫為何會拿去使 用云云。
㈡惟查:
⒈觀諸卷附少年莫○倫之真假身分證照片(見新北地檢偵卷第23 頁),可知被告偽造少年莫○倫身分證之大小、格式、材質 及應記載欄位位置等,均與真實身分證並無二致,縱無任何 防偽設計,亦難謂一望即知該身分證是偽造。且證人即監所 管理員蔡政宏於警詢時亦證稱:(問:你係如何得知該身分 證係經變造?)我發現他的身分證上沒有雷射防偽標籤(蝴 蝶和台灣圖案),所以才發現的等語(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3 頁背面)。可知被告所偽造本案身分證足以以假亂真,證人 蔡政宏係因及時發現其上並無雷射防偽標籤,方能查悉少年 莫○倫所持身分證係偽造。
⒉另依被告與少年莫○倫之間對話紀錄所載(見新北地檢偵卷第 20頁至第22頁),少年莫○倫向被告表示:「可以做人的嗎 」,被告則稱;「您好,可以」,並向少年莫○倫要求偽造 身分證上應載欄位資訊,完成後復稱「直接下標就可以,謝 謝!」、「訂單標號:0000000V8METJB、訂單總計:$160」 ,期間未曾詢問少年莫○倫偽造身分證動機、目的為何?足 認被告對於少年莫○倫購買偽造身分證用意,毫不在意,應 認其有不確定之故意。是被告辯稱不知道少年莫○倫會使用 扣案之偽造身分證云云,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少年莫○倫 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固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 被告與少年莫○倫素不相識,被告僅以短短數句文字訊息與 莫○倫聯絡,且莫○倫係提供偽造之資訊身分證大頭貼照片予 被告,實無從由外觀辨識莫○倫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查無 其他證據得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莫○倫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尚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偽造身 分證供少年莫○倫使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 之正確性,所為自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於犯後僅坦承客觀 經過之態度,兼衡其為大學畢業、從事補教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被告偽造身分證1枚,固係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另 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885號宣 告沒收,此有上開案件之宣示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頁),爰不再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固於偵查時自承係以100元對價,偽造扣案之身分證1 枚予少年莫○倫,惟依卷附被告與少年莫○倫之對話紀錄所載 ,少年莫○倫向被告下單訂購價格為160元,且少年莫○倫於 警詢時亦係稱:係以100多元跟被告購買偽造身分證等語( 見新北地檢偵卷第3項背面),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 6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