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2號
ILDM,112,易,92,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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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簡字第14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彈弓壹把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凱與告訴人鄒明宗係 鄰居關係,被告因認為林湘恩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所有)停置於其平常停車位置,因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晚間11 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持其所有之彈弓朝 前開車輛左前車窗射擊小石頭,致該車窗破裂,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林湘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2年3 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 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 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 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 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 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彈弓1把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 卷第13頁背面),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之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既已載明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之旨,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本院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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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