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INH TU(中文姓名:黎庭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35
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31
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LE DINH TU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LE DINH TU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28日晚間11時許,趁PHAM VAN THANH(中文姓名 :范文成)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平時供作個人住宿 用之房間未上鎖之際,以徒手推開房門之方式,侵入該房間 ,竊取PHAM VAN THANH所有置放於房內之韓幣千元鈔1張、 金戒指1枚、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PHAM V AN THANH發覺遭竊,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LE DINH TU所竊得之上開韓幣千元鈔1張、 金戒指1枚、新臺幣1,100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PHAM VAN THANH,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芯卉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