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9號
ILDM,112,易,29,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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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59
、8263、84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偉犯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智偉李文正(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 一「所有人/管領人」欄所示之人疏於看管財物之際,以附表 一「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一「竊得財物」 欄所示之財物得手。黃智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二「所有 人」欄所示之人疏於看管財物之際,以附表二「行為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二「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案經呂紹溥、王啟安林政元林永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黃智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足認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李文正就附表一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0月(2罪)、1年、3月、9月(3罪)、5月、8月、6 月(6罪)、3月、11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聲字第2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9年度抗字第977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於98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而於107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揭構 成累犯之前科,有多件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 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 ,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先後如附表一、二所示4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竊得之車輛,均 業經尋獲後發還告訴人呂紹溥、林政元林永介,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林永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 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前從事鋪設地板及室 內清潔之工作、家境清寒、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宣告得易科罰 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 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之說明:
㈠附表一、二「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係被告所竊得之財



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2所竊得之車輛,均業經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防水漆25桶、附 表二編號2所竊得之黑色電鑽2組、橘色鏈鋸2組、紅色壓縮剪1 支、手持切割機1臺、電動槌2組、攪拌機1臺、紅色發電機1臺 、割草機1臺、電鑽起子機1臺、手持砂輪機1臺等物,則均未 扣案且未實際發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 固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所供承,然未扣案,且鑰匙為日常生活 所使用之物,在市面上可輕易複製、購得,縱予宣告沒收,對 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被告於附表二 編號2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拔釘器、破壞剪等物,則非 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所有人/管領人 竊得財物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111年8月1日3時27分至3時29分 宜蘭縣○○鄉○○○路0號 李文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智偉行經呂紹溥經營汽車維修廠前,見夜間無人看管,由黃智偉以自備之汽車鑰匙開啟呂紹溥所管領、待維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工程小貨車車門,發動車輛竊取該車得手,由黃智偉駕車載李文正離去。 呂紹溥 林鼎宜 車牌號碼000-0000號工程小貨車1輛 告訴人呂紹溥、被害人林鼎宜於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4紙。 黃智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08月1日4時1分至4時12分 宜蘭縣五結鄉利成一路292巷底 黃智偉駕駛上開竊取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工程小貨車,搭載李文正行駛至左列地址,見王啟安所有、放置該處之防水漆25桶(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無人看管,即共同徒手將防水漆桶搬運上車竊取得手後,一同駕車離去。 王啟安 防水漆25桶 告訴人王啟安於警詢之指訴、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5紙。 黃智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水漆貳拾伍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所有人 竊得財物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111年4月18日4時52分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黃智偉騎乘腳踏車行經左址,見林政元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以自備之汽車鑰匙開啟車門,再以留存在車內之鑰匙發動該車輛竊取該車得手後駕車離去。 林政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告訴人林政元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黃志强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3紙。 黃智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7月20日3時16分 宜蘭縣○○鄉○○○路00號後方工寮 黃智偉搭乘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土」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林永介左列工寮前,見夜間無人看管,持一字起子撬開倉庫門鎖及林永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再持車內之拔釘器、破壞剪撬開、剪斷貨車車斗工具箱鎖頭,竊取林永介所有黑色電鑽2組、橘色鏈鋸2組、紅色壓縮剪1支、手持切割機1臺、電動槌2組、攪拌機1臺、紅色發電機1臺、割草機1臺、電鑽起子機1臺、手持砂輪機1臺等物品(價值16萬4,000元),再持自備之汽車鑰匙發動車輛竊取該車得手,將前開竊得物品載運離去,後於111年7月20日7時30分許 將貨車停回該工寮後離開現場。 林永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黑色電鑽2組、橘色鏈鋸2組、紅色壓縮剪1支、手持切割機1臺、電動槌2組、攪拌機1臺、紅色發電機1臺、割草機1臺、電鑽起子機1臺、手持砂輪機1臺 證人林永介於警詢之指訴、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及告訴人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共20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7日刑生字第1110086873號鑑定書1件。 黃智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電鑽貳組、橘色鏈鋸貳組、紅色壓縮剪壹支、手持切割機壹臺、電動槌貳組、攪拌機壹臺、紅色發電機壹臺、割草機壹臺、電鑽起子機壹臺、手持砂輪機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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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